江苏长青生态景观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长青生态景观集团有限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全椒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2563号

原告:江苏长青生态景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西康路7号8层。

法定代表人:姜文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全椒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南屏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长青生态景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诉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全椒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全椒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青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国网全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网全椒公司赔偿长青公司损坏的苗木费用242694.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网全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长青公司所属苗圃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2011年由全椒县建设绿化所招商引资,长青公司与全椒县十字镇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桥村委会)签订承租协议,栽培苗木,经十余年生长绝大多数苗木已成材。由于承租的土地上有高压线路,苗木长大触及到高压线,长青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发函通知国网全椒公司要求解决电线安全隐患问题,国网全椒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和2021年3月31日两次未经长青公司同意并且长青公司无人在场的情况下,国网全椒公司对长青公司所属苗圃的苗木进行砍伐,造成长青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国网全椒公司也未进行悬挂等警示标志。综上,为维护长青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国网全椒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附近种植植物时,应了解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规定,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砍伐、修剪高杆林木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是为了保障电网安全运行,可预期的保护众多不特定人的利益及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可持续发展。国网全椒公司作为电力企业,为了保护国家电力安全运行,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对长青公司种植的已经实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进行修剪或砍伐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本案中,输电线路10千伏界首1C3何庄支线、鲁山支线、小庄支线于2005年7月建成投入使用。长青公司于2011年开始承包全椒县十字镇高桥村马楼组的土地进行种植,因长青公司种植苗圃的行为发生在国网全椒公司修建案涉电力设施之后,且国网全椒公司在砍伐之前已经告知长青公司要求长青公司进行整改,长青公司对于树木影响供电线路安全的情况也是明知的,也同意供电部门依据规定进行处理,基于上述事实,国网全椒公司对影响供电线路安全的树木进行清理符合法律规定,长青公司要求国网全椒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高桥村委会(发包方,甲方)与长青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载明:甲方经村民会议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将位于十字镇高桥村面积为397.61亩农用耕地承包给乙方使用,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土地用途主要用于花卉苗木的培育与种植、家禽畜牧业养殖。该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长青公司在承包范围土地内种植树木。2020年5月26日,长青公司向国网全椒公司十字中心供电所出具一份《关于尽快处理我司苗圃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问题的函》,载明:我长青公司在安徽省全椒县种植景观苗木。作为全椒县绿化所招商引资项目,八年多来从未有人告知或通知我们高压线问题,5月26日上午贵所派两名工作人员与我方相关人员一起到现场勘查,发现横跨我司苗圃西北至东南、西南至东北两条10KV高压线已被树林遮挡,由于我们不是专业人士,10KV高压设置及安全防护规范不甚了解,所产生的安全隐患更不得而知。今天贵所工作人员称会产生严重后果,甚至会给干活员工带来触电身残命亡的危害,我方高度重视。电流无情,生命无价,责任重大,如有不测将会造成难以想象的严重后果。请贵方按规定尽早予以处理解决。2020年6月2日,国网全椒公司十字中心供电所向长青公司作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隐患整改通知单》,载明:你(单位)在滁州市全椒县(镇)高桥行政村10千伏1C3桩线路012号杆塔(台区、电缆)和021号杆塔之间,实施的植树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告知你(单位)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移栽或砍伐等有效措施消除隐患。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由你(单位)承担。如不及时消除隐患,情况紧急或用电违法,我公司将对你户(单位)中止供电,或报请电力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中止供电、实施电力行政处罚等措施。长青公司员工李明在该通知单上签字,并注明“我方已去出,要求协商处理。(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月,国网全椒公司十字中心供电所工作人员对案涉苗圃内触及、危及高压线路的树木进行了修整。2020年10月5日,高桥村委会向国网全椒公司十字供电所提交《申请报告》,载明:因近期界首十字镇高桥村鲁山、梅庄、何庄、小庄、上韩、黄庄等村民组频繁故障经常性停电,严重影响老百姓的生产生活用电,群众反映强烈。该段线路架设久远且为裸导线,其中10千伏界首何庄、鲁山、小庄等线路下方长青公司树障较多,难以协调。申请给予线路改造。2021年3月,国网全椒公司十字中心供电所通知长青公司员工王卫凯后再次对案涉苗圃内触及、危及高压线路的树木进行修整。

另查明:2021年6月2日,全椒县公xx十字派出所依法向王卫凯询问,王卫凯称2018年11月其至长青公司从事管理工作,老板是姜文厅,正常其在案涉苗圃负责管理树木,其发现栽种的树木有的已经长高触碰到高压线。今年3月30日供电所谢发明告诉其要修剪树木,其称修剪可以但不能影响出售。3月31日其发现20棵香樟树被锯便去找谢发明,谢发明称树木影响高压线。此事其没敢跟老板说,害怕老板说其失职,老板是4月27日发现的。

2021年6月17日,高桥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现10千伏界首1C3何庄支线、鲁山支线、小庄支线架设于2005年7月,供全椒县十字镇高桥村鲁山、梅庄、何庄、小庄、上韩、黄庄等村民组等9各(个)村民组生产生活用电。

2021年9月10日,本院依法进行现场勘查,长青公司称案涉高压线路架设于种植树木前,但十多年没有人找过长青公司;长青公司认可砍伐后树木顶端至高压线约2.5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长青公司举证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关于尽快处理我司苗圃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问题的函》,国网全椒公司举证的《申请报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隐患整改通知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案涉线路架设后长青公司在线下种植树木,2020年6月因案涉树木已经危及高压线路安全,国网全椒公司向长青公司作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其采取移栽或砍伐等有效措施消除隐患但无果,后国网全椒公司对树木进行修整,2021年3月国网全椒公司通知长青公司员工后再次对树木进行修整。长青公司在案涉线路下栽种树木,其具有确保不危及线路安全及不特定人人身安全的义务。随着树木生长,长青公司应知树木已危及高压线路及不特定人人身安全,国网全椒公司要求长青公司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但其未采取措施。国网全椒公司对高压线路下的风景树木进行修整,是履行职责行为,国网全椒公司通知长青公司后在合理限度内对树木进行修整,其修整行为并无过错,同时根据现场勘查,国网全椒公司对部分线路作出了标识,苗圃内亦有高压危险警示标识,故国网全椒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长青生态景观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原告江苏长青生态景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建兵

审 判 员  杨婵娟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 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