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民初3384号
原告:*****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20H6L11C,住所地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双庄村金庄组88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
被告:江苏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618367720,住所地睢宁县庆安镇三闸街6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
原告*****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日立案,同日,原告*****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4元,退还原告*****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未预交)。
审 判 员 倪泗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一日
法官助理 徐琪慧
书 记 员 花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