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民初619号
原告:**,男,199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618367720,住所地睢宁县庆安镇三闸街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