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民初619号 原告:**,男,199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618367720,住所地睢宁县庆安镇三闸街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