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24民初7675号
原告:杨某,男,1986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xxxxxxxxxxxx,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1993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2025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