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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江苏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24民初7675号 原告:杨某,男,1986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xxxxxxxxxxxx,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1993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2025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