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万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安信拓建材有限公司与南通万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7039号

原告:海安信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开发区通榆中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78134275X。

法定代表人:韩良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围,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仁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万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兴太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7138428XR。

法定代表人:浦足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亚明,海安市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安信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拓公司)诉被告南通万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围,被告万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拓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56191.5元以及利息损失(以45619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740元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46191.5元以及利息损失(以24619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万事达公司承建江苏富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饲料加工车间项目需要混凝土,由被告**代表其与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共向富海公司项目供应混凝土1644.8方,合计混凝土款为456191.5元,被告**后给付混凝土款21万元。原告向被告万事达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富海公司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款,为此引起诉讼。

被告万事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货款。

被告**辩称:对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因万事达公司承建富海公司饲料加工车间项目需要混凝土,因**负责实际施工,**作为需方与供方信拓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在施工现场被告**的员工签字确认的信拓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和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乙方供砼方量及货款结算对账单以及信拓公司认为可作为结账依据的有**签认的其他凭证均作为信拓公司向被告**结账、收款的依据;每月5日对账结算日,基础打完后付清当前所有砼款,其余砼款在混凝土供结束后一个月付清;交货地点为海安凤山村一组;供货起止日期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期末应付款到期仍未付款除承担应付款本金外,需同时承担未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按央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合同尾部需方处**签字,供方处万事达公司加盖公章。

上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信拓公司即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向万事达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至2016年10月17日,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合同履行过程中**陆续付款,现确认欠付混凝土款246191.5元。信拓公司向万事达公司开具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信拓公司申请,对被告万事达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信拓公司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1740元。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对账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信拓公司按约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其要求被告**给付余款24619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砼款需在混凝土供结束后一个月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16年10月17日,被告应当在2016年11月17日之前给付全部货款,逾期付款还应当给付逾期利息损失。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取消,原告主张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万事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对原告信拓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原告信拓公司以其曾向被告万事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万事达公司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信拓公司还主张被告**系代表被告万事达公司与原告信拓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信拓公司支出保全保险费1740元,系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信拓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信拓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6191.5元以及利息损失(以24619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信拓建材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740元。

以上一、二项,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海安信拓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3元,减半收取4072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7492元,由原告海安信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76元,由被告**负担5916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43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于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