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万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万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宝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执1465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万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兴太路99号。
被执行人:上海宝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6369号1幢2楼M56。
原告南通万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沪0113民初5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南通万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宝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37,514.4元及利息。
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宝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明,名下无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拨其银行存款6,286.69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
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上海宝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上海宝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宏胜
审 判 员 朱 珮
审 判 员 祝文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曾建琼
书 记 员 李星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