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万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万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鹏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4626号
原告:南通万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兴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7138428XR。
法定代表人:浦足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北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NBEUJ41。
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西晋沃和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裕丰花园住宅小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25812111R。
法定代表人:张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通万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与被告***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鹏公司)、山西晋沃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沃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鹏公司、晋沃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1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日,晋沃和公司出具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916100529320190202347903193,金额为20000元,另一张票据号码:230916100529320190202347905255,金额为50000元。两张票据出票日期:20190202,到期日期:20200201,收款人为源鹏公司,晋沃和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19年5月21日,源鹏公司将两张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19年8月5日原告又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海安信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拓公司),2020年2月4日信拓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信拓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给付信拓公司7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二被告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源鹏公司、晋沃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日,出票人晋沃和公司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份,票据号码分别为230916100529320190202347903193、230916100529320190202347905255,出票日期均为2019年2月2日,到期日期均为2020年2月1日,收款人均为源鹏公司,票据金额分别为20000元、50000元,承兑人均为晋沃和公司,出票人均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均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栏,载明可转让。
持票人对上述两张汇票均进行了转让背书,转让背书顺序为:源鹏公司→万事达公司→信拓公司。
2020年2月10日,信拓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付款操作,选择的操作种类为提示付款申请,线上最终反馈结果为交易已拒签。后信拓公司向万事达公司追索,万事达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信拓公司转让背书了票据号码为131665300002620201211793216639和13143022027062020121579494192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票据金额分别为57841元、11059元。此外,万事达公司于2021年2月8日通过网上银行向信拓公司转账1100元。综上,万事达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共计给付信拓公司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万事达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票据背书连续,信拓公司为合法的最后持票人,案涉票据到期后,票据持有人信拓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可以对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信拓公司向其前手万事达公司行使追索权后,万事达公司给付票据款后依法可以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出票人晋沃和公司和前手背书人源鹏公司支付其已清偿的7万元及相应利息。但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依法应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万事达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信拓公司清偿案涉汇票的票据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清偿后三个月内向源鹏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因此万事达公司对其前手源鹏公司享有的票据权利消灭,但原告对出票人晋沃和公司仍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晋沃和公司、源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晋沃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万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票据款之日止)。
如被告山西晋沃和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万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山西晋沃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2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吴广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兰岚
书 记 员 陈星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