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万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万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宝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5399号
原告:南通万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兴太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浦足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6369号1幢2楼M56。
法定代表人:陈俊武。
原告南通万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浦足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宝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万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796.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卷热卷,金额为237,834.80元,合同约定原告于2020年9月3日14点30分前汇款,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货到需方要求交货地,双方严格按合同执行,不得违约,否则以货款的20%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只供应一卷热卷,金额为121,038.40元,其余未能供货,也不退还剩余的货款116,796.40元,原告索要后只退还了5,000元。原告曾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报案,罗店派出所认为双方系合同纠纷,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
被告上海宝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俊武通过微信将加盖被告印某的《钢材购销合同》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肖继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金额为237,834.8元的热卷,原告需在2020年9月3日14点30分前汇款,被告收到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货到原告要求交货地,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不得违约,否则以货款的20%赔偿对方。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37,834.8元。2020年9月9日,陈俊武向肖继红发送表格,表格中载明原告已经于2020年9月3日打款237,834.8元,被告已经于2020年9月9日将总金额为121,038.4元的热卷发送给原告,实际货款为121,038.4元,应退款116,796.4元。后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000元。
2020年9月16日,肖继红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报警,《接报回执单》载明肖继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俊武订购两卷钢卷,陈俊武只在2020年9月9日交付一卷钢卷。陈俊武称其确实收到货款,但是因银行贷款到期,其先将部分货款偿还贷款后再重新办理贷款,以做资金周转。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故暂时无法退还货款或提供货物。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付款回单、陈俊武发送的表格、接报回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送《钢材购销合同》,希望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已将合同中所应付货款支付给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取货款后未履行全部交付义务,后又向原告表示愿意将未交付货物的货款116,796.4元退还原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尚未退还的货款111,796.4元,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将款项挪作他用,属恶意违约的行为,结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3,000元,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关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万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1,796.4元;
二、被告上海宝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万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8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上海宝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章雪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