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云0103行初35号
原告:四川省富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竹阳北路新华广场山湖花园E幢1号。
法定代表人:郑富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德学,系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龙泉办事处云波社区居委会清泉村天润金碧园7幢1-12层。
法定代表人:杨锐,系该局局长。
法定出庭代表人:陈坤,系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珂,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系该局行政审批服务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四川省富文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景泰街6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卢里双,系该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卢里双,男,1965年1月4日,汉族,户籍登记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黄忠荣,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四川省富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富文公司”)因不服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四川省富文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富文昆明分公司”)、第三人卢里双、第三人黄忠荣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四川富文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于2019年8月23日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富文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德学,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出庭代表人陈坤及委托代理人张云龙、杨珂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川富文昆明分公司、第三人卢里双、第三人黄忠荣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行政协调延期审理两个月,于2019年12月12日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第三人卢里双、第三人黄忠荣提交的申请,于2014年8月4日对第三人四川富文昆明分公司作出准予设立登记行政行为。
原告四川富文公司诉称:原告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企业,于2009年12月在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开业登记。2018年8月,原告知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市监督管理局审批设立了四川富文昆明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原告于2018年9月通过调取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发现被告早在2014年8月4日就己经受理了关于设立四川富文昆明分公司的申请,并作出了准予设立四川富文昆明分公司的(盘)登记内设字〔2014〕第14578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设立昆明分公司的申请,也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被告提出过关于办理设立昆明分公司的申请业务。被告登记时所依据的《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等资料均不属于原告提供,登记资料中所加盖“四川省富文建筑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并非原告所启用的公章,其加盖行为也非原告所为,应系他人冒用原告名义,伪造公章,提供虚假材料向被告提出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未尽基本的谨慎和审查义务,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盘)登记内设字〔2014〕第14578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履行了审查义务,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准予登记的决定合法、有效。四川富文昆明分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后,连续四年未参加年报,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该分公司已于2018年6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为吊销未注销状态,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原告应当依法办理其昆明分公司的注销手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富文昆明分公司、第三人卢里双、第三人黄忠荣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证明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证明被告作出公司登记行政许可行为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被告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节选),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公司登记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三、分公司设立材料提交规范,证明被告作出公司行政许可登记的部门规章制度依据。
因证据二、三属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进行质证,原告对该两组证据法律适用没有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并非原告提供,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富文所签,公章也非原告公司在同时期使用的公章,原告并不认识申请人卢里双以及黄忠勇,被告在工商登记过程中未尽到审查的义务。
原告四川富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二、《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盘)登记内设字(2014)第14578号]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了《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盘)登记内设字(2014)第1457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知晓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三、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富文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登记档案资料》、《内资企业等级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共同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四川省富文建筑有限公司章程》等所有登记资料加盖“四川省富文建筑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并非原告所使用的公章。四、四川省大竹县工商质监局保存的四川省富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工商登记内部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登记资料中的《章程》、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名、公章等与被告设立昆明分公司登记资料中的相关资料明显不符,全部系他人伪造。五、原告启用“四川省富文建筑有限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证明在被告准予设立昆明分公司的前后时期,原告对外签订的合同上面加四川省富文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处的登记资料中的公章明显不符。六、章程变更、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现在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现在的登记资料中没有昆明分公司的相关变更信息。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和责任。对于证据五,因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四川富文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章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登记资料中所加盖“四川省富文建筑有限公司”公章,与调取作比对检验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原、被告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四川富文昆明分公司、第三人卢里双、第三人黄忠荣未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及《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五原告对外签订的加盖有“四川省富文建筑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评述。关于笔迹鉴定问题,因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4日依第三人卢里双作为申请登记四川富文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三人黄忠荣作为代办登记申请事项的委托代理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分公司设立申请及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负责人卢里双及委托代理人黄忠荣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作出(盘)登记内设字〔2014〕第14578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第三人四川富文昆明分公司设立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分公司申请工商设立登记系他人伪造材料所为,其并不知情,故原告以被告在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3月15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3月21日的《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原件、2014年8月1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原件、日期为2014年7月8日的《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原件、2009年12月9日的《四川省富文建筑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中盖有的“四川省富文建筑有限公司”印文与调取作比对检验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盘)登记内设字〔2014〕第14578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第三人四川富文昆明分公司设立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的规定,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核准同意设立四川富昆明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四川富文公司因不服该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于开庭前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富文昆明分公司、卢里双、黄忠荣为本案第三人,因与本案查明事实有关且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同意。
(二)本案中,被告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人提交的登记备案材料予以书面审查,并在法定时限内予以核准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之规定,在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材料中,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四川富文公司”公章不是原告四川富文公司所加盖,因此本院认为,设立分公司时的申请材料,并不能体现原告认可分公司设立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之规定,被告准予第三人四川富文昆明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盘)登记内设字〔2014〕第14578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文敏
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
人民陪审员 陈丽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