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大竹县渝佳建材有限公司、大竹县竹清页岩砖厂、四川省富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四川省大竹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四川省大竹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国林,男,住四川省大竹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大竹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大竹县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竹县渝佳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明凤,系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竹县竹清页岩砖厂。
投资人:王湘涵。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银全,系二被上诉人员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传顺,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富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富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彪、唐竹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国林、***因与被上诉人大竹县渝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佳公司)、大竹县竹清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竹清砖厂)、四川省富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4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国林、***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4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不应作为一审适格被告承担支付砖款的义务。上诉人***、***作为富文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分别与大竹县唯客乐置业有限公司幸福公馆项目部签订工程名称为“幸福公馆一号楼”、“幸福公馆二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的承包主体为富文公司,上诉人***、***作为富文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对外签订的“幸福公馆一号楼”、“幸福公馆二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属于公司行为;上诉人***与渝佳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由渝佳公司向名称为“幸福公馆二号楼”的工程项目供应空心砖及配砖属实,但是上诉人***也仅仅是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富文公司的代表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也属于公司行为;且渝佳公司、竹清砖厂提供的所有空心砖及配砖的使用均为富文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建设使用,并非上诉人使用。故本案承担25万元支付义务的适格主体应为富文公司。
渝佳公司、竹清砖厂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富文公司答辩称:一审确定的诉讼主体准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是正确的,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渝佳公司、竹清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甘国林、***支付渝佳公司、竹清砖厂购砖款25万元及利息(按基准贷款利率150%计算);2.依法判决***、***、甘国林、***支付渝佳公司、竹清砖厂因催款而产生的损失13525元;3.富文公司对***、***、甘国林、***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甘国林、***、富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渝佳公司与***签订供销合同,由渝佳公司向***承包的幸福公馆2号楼供空心砖及配砖。合同签订后,渝佳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竹清砖厂与***、***、甘国林、***未签订购销合同,但竹清砖厂也向幸福公馆2号楼工地供货。2018年2月13日,渝佳公司、竹清砖厂与***、***、甘国林、***算账,***、***、甘国林、***尚欠渝佳公司、竹清砖厂砖款共计250000元,并于当日给渝佳公司、竹清砖厂出具欠条一张,其载明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竹清砖厂、渝佳砖厂共计砖款250000元.在2018年7月底付清.幸福公馆工地欠款人:******甘国林***2018年.2.13#”。2018年4月12日,渝佳公司、竹清砖厂向富文公司书面申请,请求该公司从***、***的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25万元直接支付给渝佳公司、竹清砖厂。2019年4月12日,王善彪以富文公司经理签字,并写下“同意支付”。欠款到期后,渝佳公司、竹清砖厂多次催收要求***、***、甘国林、***付款未果,渝佳公司、竹清砖厂于2019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富文公司支付砖款25万元,2019年4月15日渝佳公司、竹清砖厂向法院提出撤诉。嗣后,渝佳公司、竹清砖厂仍未收到货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为渝佳公司、竹清砖厂与***、***、甘国林、***因购销空心砖和配砖未足额支付购销款而导致的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渝佳公司与***个人签订了购销合同,虽竹清砖厂未与四自然人***、***、甘国林、***签订合同,后渝佳公司、竹清砖厂均给四自然人***、***、甘国林、***供货,现渝佳公司举示了***、***、甘国林、***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了品种、欠款金额、支付时间、以及合同相对方的当事人,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渝佳公司、竹清砖厂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甘国林、***应依法承担支付渝佳公司、竹清砖厂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渝佳公司、竹清砖厂主张要求***、***、甘国林、***支付购砖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对渝佳公司、竹清砖厂主张的要求***、***、甘国林、***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甘国林、***给渝佳公司、竹清砖厂出具的欠条,欠条对砖款约定了具体支付期限,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中渝佳公司、竹清砖厂与***、***、甘国林、***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双方虽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是介乎于利息损失与逾期付款违约金之间的概念,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雷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此规定,对渝佳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确定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再次,对渝佳公司主张要求***、***、甘国林、***支付催款的损失的问题。根据渝佳公司与***签订供销合同及***、***、甘国林、***给渝佳公司、竹清砖厂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合同的相对方系渝佳公司、竹清砖厂与***、***、甘国林、***,而富文公司则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虽渝佳公司、竹清砖厂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文公司支付货款,但并未起诉本案其余***、***、甘国林、***,加之在诉讼中系渝佳公司、竹清砖厂的自身原因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其主张的这部分损失也是委托诉讼代理费及撤诉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故该部分应由渝佳公司、竹清砖厂自行承担。现渝佳公司、竹清砖厂也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向***、***、甘国林、***催款产生了其他损失,故对渝佳公司、竹清砖厂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对渝佳公司、竹清砖厂主张富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渝佳公司、竹清砖厂提供的供销合同及欠条,富文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虽富文公司的经理王善彪在渝佳公司、竹清砖厂的申请中签了“同意支付”,但并不能视为富文公司对本案所涉之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不能视为富文公司对本案所涉之债的自愿加入,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渝佳公司、竹清砖厂也未举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富文公司愿意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渝佳公司、竹清砖厂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和合同约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甘国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竹县渝佳建材有限公司、大竹县竹清页岩砖厂购砖款2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大竹县渝佳建材有限公司、大竹县竹清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甘国林、***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货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渝佳公司与***个人签订供销合同,渝佳公司、竹清砖厂向该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幸福公馆2号楼”提供空心砖和配砖,嗣后,***、***、甘国林、***共同向渝佳公司、竹清砖厂出具下欠砖款的欠条,能够认定渝佳公司、竹清砖厂与***、***、甘国林、***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甘国林、***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甘国林、***上诉主张***、***系富文公司对外授权代表属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但并未提供富文公司与其授权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富文公司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甘国林、***没有提供其行为系富文公司的授权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甘国林、***要求所欠付的货款应由富文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甘国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上诉人***、***、甘国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古 霞
审判员  钟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古钰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