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四川省富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724民初1576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
原告:***,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住大竹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诗洲,大竹县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富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竹北路新华广场山湖花园****。
法定代表人:郑富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彪,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广竹,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富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诗洲、被告四川省富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彪、唐广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03768.06元(其中1、5号楼2626030.65元,6号楼1277737.4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331820.28元(从2018年11月29日算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及付清时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富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公司承建的“圣飞名豪国际C区1、5、6号楼”工程交由原告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支出均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不参与该项目的利润分配。本项目工程款必须由投资业主按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约定划入甲方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上,公司扣出应交税费后如数划拨给二原告,原告向公司上交管理费284363元。其后原告***以被告代表身份与四川圣飞房地产有限公司就名豪国际C区1号楼和5号楼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以被告代表身份与四川圣飞房地产有限公司就名豪国际C区6号楼签订《承包合同》。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284364元。名豪国际C区1、5、6号楼工程项目均已结算,1号楼工程款总额为47731149元,5号楼工程款总额为49529245元,6号楼工程款总额为47323615元。四川圣飞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将1、5、6号结算工程款(质保全除外)全部打入被告帐户。被告按工程款的8%预扣代缴税费,其中1、5号楼7780831.52元,6号楼3785889元,其余款项己支付给原告。原告根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1、5号楼实际应缴纳税费5154800.87元,6号楼实际应缴纳税费2508151.59元。因此被告多代扣1、5号楼税款2626030.65元,6号楼税款1277737.41元,该部分实为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富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以被告四川省富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圣飞名豪国际C区1、5、6号楼,由原告自行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支出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四川省富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参与该项目的利润分配,实际上是借用资质的挂靠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原、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及二原告与四川圣飞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四川圣飞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打入被告四川省富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以自行计算的税费缴纳数额主张应退还工程款,但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完成税收征缴,征缴数额均不明确,致原告诉请金额也不明确,应纳税收的数额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劲
人民陪审员 陈 兵
人民陪审员 邓小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泓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