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车鹏与温州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2民初11692号
原告:车鹏,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车永焕,男,系车鹏父亲。
法定代理人:邹启环,女,系车鹏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垟儿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470519042F。
法定代表人:金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予拉、朱显臣,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飞霞南路918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469747。
法定代表人:赵林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益南,温州市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车鹏为与被告温州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温州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02219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温州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我不属于承包,我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雇佣原告。我只是叫原告一起工作。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应该根据责任分担。原告违章操作。2.建设集团是从设计集团承包过来的,但是没有征得业主同意。3.被告建设集团已经支付118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7年5月25日,被告温州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技术交底》,约定将浙江省温州市勤奋路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对于保险约定发包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在施工现场的全部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监理人及由发包人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承包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其履行合同的全部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分包人及由承包人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依法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前往该工地外墙搭建脚手架,在搭建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受伤现场没有安全带、安全网,原告佩戴的安全帽脱落在一旁。原告随即被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共计住院34天,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骨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额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4.额部硬膜外血肿;5.双侧额骨粉碎性骨折;6.左侧眶全壁粉碎性骨折;7.前颅底骨折;8.左侧颌面部多发骨折;9.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10.双下肺感染;11.左侧视神经损伤。2017年10月26日,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原告伤势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政所鉴定为2处10级、1处9级、1处7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在审理期间,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于残疾等级重新鉴定,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势构成2处10级、2处9级、1处7级伤残登记,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并认定原告伤势构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另查明:原告与罗传艳育有一女,出生于2014年7月6日,原告母亲出生于1966年10月13日。
对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经核对,原告第一次医疗费票据为97546(其中伙食费240元,邹海怀支付615元)+2022元,被告以法院认定为准,本院认为伙食费及邹海怀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原告医疗费用,本院予以剔除,故医疗费用为98713元。
2.误工费
原告主张30131元,但未提供工资明细,因原告从事建筑工作,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7年度浙江省私营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标准,该项费用认定为49065元/年÷365日×180日≈24196.4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21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34天的费用已经由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中包含了伙食费,故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26日×30元/日=780元。
4.营养费
原告主张3150元,本院认定30元/日×90日=2700元。
5.护理费
原告主张15066元。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原告住院60日,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该项费用认定为61099元/年÷365天×60天≈10043.67元,对出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浙江省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该项费用认定为40210元/年÷365日×30日≈3304.93元,合计13348.6元。
6.鉴定费
7000元(第一次鉴定5000元,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1261元×20年×(40%+8%)=492106元,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女儿为3周岁,抚养责任人为两人,故其抚养费为31924元×15年×48%÷2人=114926.5元。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60周岁,不宜认定为劳动能力丧失,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07032.5元。
8.交通、住宿费
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上海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3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势,认定为20000元。
10.后续治疗费
原告后续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已支付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15000元,医疗费101770.2元。第二次鉴定费用5330元。
原告总损失
871540.74元(不含鉴定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致确认没有将涉案脚手架搭建转包给***,从当事人陈述看,***领取的工资与原告一样,***在本案中主要起到联络原告等人,介绍工作机会的作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温州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温州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条件的分包单位,对原告主张温州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温州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属于无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当时未系安全带,自身也存在过错,考虑到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主动提供安全带及安装安全网,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除鉴定费外)承担90%的责任,相关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故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871540.74元×90%=784386.67元及鉴定费7000元,合计791386.67元,扣除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16770.2元,尚需支付674616.47元。原告诉请与上表中本院认定的结果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车鹏各项损失合计674616.47元;
二、驳回原告车鹏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64元,减半收取6532元,鉴定费5330元,由原告车鹏负担2534元,被告温州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一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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