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2020)浙司救民10号
救助申请人:***,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系申请人之子。
*菊红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救助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称,其与温州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鉴于其家庭经济生活困难,特向本院申请给予司法救助。
经审查查明,2004年5月,***进入设计集团公司从事食堂与卫生保洁工作。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设计集团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12年8月起至2015年4月止。***社会保险关系转出,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由***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洪菊红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7月,每月报酬为3200元。2017年8月,***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仲裁请求,***不服,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3200元(2004年5月10日至2017年8月17日工作期间);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4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以来的养老保险损失;5、请求被告给出合理解释,为何在原告工作存续期间无故将原告社会保险转移至青田(审理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7)浙0302民初151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洪菊红的诉讼请求。***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浙03民终9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承诺息诉罢访。
另查明,救助申请人*****因病需要治疗,双方因超过退休年龄均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家庭特别困难。
上述事实,有(2017)浙0302民初15140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3民终905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青田县季宅乡黄放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其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洪菊红国家司法救助金二万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