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浙0304执30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温州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仲裁委员会(2015)温仲裁字第573号裁决书申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经该院指定,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79248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温州市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报告无财产;申请执行人温州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温州市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截止2020年11月24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79248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执行费。
因被执行人温州市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温州市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由于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处置,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金国平
审 判 员 俞君阳
审 判 员 江丕林
代书记员 吴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