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民初字第00475号
原告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陆中南路108-1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飞,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韵(受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泓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石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江苏泓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现下落不明。
被告朱军,现下落不明。
原告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江苏泓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天公司)、***、朱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泓天公司、***、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诉称,被告***、朱军在无锡市泓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泓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即泓天公司)开办时向无锡市顺达物流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顺达公司)租赁房屋。2010年6月7日,顺达公司与泓天公司、***、朱军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顺达公司将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B5块)上的厂房、办公楼、食堂、住宿等出租给泓天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顺达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现合同已到期,但三被告至今尚有31万元租金等费用未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尚欠租金等费用31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21400元。
被告泓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朱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顺达公司与泓天公司、***、朱军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顺达公司将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B5块)上的厂房、办公楼、食堂、住宿等出租给泓天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二年,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第一年租金为1490400元,第二年租金为15552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第一个半年的租金745200元,以后在使用6个月期满时支付下一个半年的租金。另外,双方还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产生纠纷无法协商一致解决,则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己权益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顺达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后,泓天公司未及时搬走,双方就最终结欠租金等其他费用进行结算对帐确认泓天公司结欠租金等其他费用扣除泓天公司所有设备材料抵款及泓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20万元,最终双方协商一致并确认:泓天公司应再支付顺达公司31万元,就泓天公司所抵的设备材料,泓天公司于2012年底前开发票给顺达公司。2014年9月10日,顺达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顺达公司与泓天公司、***、朱军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泓天公司、***、朱军不按约结清所欠租金等其他费用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泓天公司、***、朱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顺达公司支付31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21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泓天公司、***、朱军承担。该款已由顺达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泓天公司、***、朱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顺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钱亚娟
人民陪审员 黄洪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江 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