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1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洛杨路。
法定代表人:钱毅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陆中南路108-1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飞,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索荣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园区北路东首路。
法定代表人:贾永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原审第三人索荣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将索荣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违反合同约定,既剥夺了索荣公司的相应诉权,更不能正确判定责任。2、索荣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且是显名委托,顺达公司对此是明知和接受的。本案中不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索荣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委托后仍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仅约束索荣公司,**公司作为受托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220万元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公司既没有参与也无权决定,更不存在恶意阻却该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5、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773号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本案类似,该案判决最终认定是委托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仅仅承担代为付款的义务,**公司作为受托人,只对委托人承担委托法律关系的相关义务。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1、索荣公司与**公司之间并非单纯的委托关系。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即顺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采购协议》,**公司与索荣公司之间的《采购协议》和三方共同签订的《甲方指定采购协议》。三份合同是“**总供字(2014)第[1202]号采字01”项下的第1、2、3号合同。三份合同为有机整体,约定顺达公司是设备的提供者,索荣公司是设备的实际使用方,因索荣公司付款能力的问题,为保障设备款的支付、确保顺达公司能够及时收到货款,**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分别与顺达公司、索荣公司签订1号、2号合同,该两份合同均为涉案设备的采购合同。故从1号和2号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涉案设备存在两层买卖合同关系,与三方的约定并不矛盾。且即便不是两层买卖关系,因1号合同对**公司向顺达公司的付款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3号合同亦约定“如**公司未依约向顺达公司支付进度款,顺达公司应依据合同向**公司及索荣公司同时主张权利”,“如因**公司自身原因无法获得保理融资款,进度款由**公司用自有资金按1号合同的约定向顺达公司支付”。故顺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公司称其与索荣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委托关系解除后,其没有向顺达公司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2、索荣公司在本案中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前所述,顺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其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3号合同中虽然约定如**公司未依约向顺达公司支付进度款,顺达公司应依据合同向**公司及索荣公司“同时”主张权利,但顺达公司作为权利人可以放弃要求索荣公司承担责任,而仅选择向**公司主张。因顺达公司未选择索荣公司承担责任,索荣公司未被列为被告,其对诉讼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故不存在应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
3、**公司应当向顺达公司支付220万元质保金。2015年10月1日的《项目验收单》由顺达公司、索荣公司共同签字并盖章确认,验收单中明确载明“经安装调试及试运行生产已满足相关车型的生产,符合技术协议及合同的各项要求,经双方确认后满足要求同意验收”,故案涉生产线设备已于2015年10月1日最终验收合格。**公司虽未参加验收,但3号合同约定除付款责任与付款相关的责任外,**公司在1号合同中的其余权利义务直接由索荣公司行使和承担,由索荣公司与顺达公司进行直接的对接和实施。故**公司未参加验收,不影响认定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在质保期满后,索荣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开具付款通知书。但索荣公司未按约出具付款通知书,属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公司2016年8月18日起诉要求索荣公司支付的货款1760万元中,包含了案涉220万元质保金,此表明其亦认为质保金已经到期应予支付。
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773号案件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在法律关系、事实上并不相同,不具可比性。我国亦非判例法国家。**公司以该案判决作为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芬
审判员 徐美芬
审判员 王婷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