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与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1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洛杨路。
法定代表人:钱毅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陆中南路108-1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飞,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索荣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园区北路东首路。
法定代表人:贾永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原审第三人索荣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将索荣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违反合同约定,既剥夺了索荣公司的相应诉权,更不能正确判定责任。2、索荣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且是显名委托,顺达公司对此是明知和接受的。本案中不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索荣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委托后仍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仅约束索荣公司,**公司作为受托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220万元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公司既没有参与也无权决定,更不存在恶意阻却该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5、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773号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本案类似,该案判决最终认定是委托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仅仅承担代为付款的义务,**公司作为受托人,只对委托人承担委托法律关系的相关义务。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1、索荣公司与**公司之间并非单纯的委托关系。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即顺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采购协议》,**公司与索荣公司之间的《采购协议》和三方共同签订的《甲方指定采购协议》。三份合同是“**总供字(2014)第[1202]号采字01”项下的第1、2、3号合同。三份合同为有机整体,约定顺达公司是设备的提供者,索荣公司是设备的实际使用方,因索荣公司付款能力的问题,为保障设备款的支付、确保顺达公司能够及时收到货款,**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分别与顺达公司、索荣公司签订1号、2号合同,该两份合同均为涉案设备的采购合同。故从1号和2号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涉案设备存在两层买卖合同关系,与三方的约定并不矛盾。且即便不是两层买卖关系,因1号合同对**公司向顺达公司的付款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3号合同亦约定“如**公司未依约向顺达公司支付进度款,顺达公司应依据合同向**公司及索荣公司同时主张权利”,“如因**公司自身原因无法获得保理融资款,进度款由**公司用自有资金按1号合同的约定向顺达公司支付”。故顺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公司称其与索荣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委托关系解除后,其没有向顺达公司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2、索荣公司在本案中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前所述,顺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其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3号合同中虽然约定如**公司未依约向顺达公司支付进度款,顺达公司应依据合同向**公司及索荣公司“同时”主张权利,但顺达公司作为权利人可以放弃要求索荣公司承担责任,而仅选择向**公司主张。因顺达公司未选择索荣公司承担责任,索荣公司未被列为被告,其对诉讼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故不存在应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
3、**公司应当向顺达公司支付220万元质保金。2015年10月1日的《项目验收单》由顺达公司、索荣公司共同签字并盖章确认,验收单中明确载明“经安装调试及试运行生产已满足相关车型的生产,符合技术协议及合同的各项要求,经双方确认后满足要求同意验收”,故案涉生产线设备已于2015年10月1日最终验收合格。**公司虽未参加验收,但3号合同约定除付款责任与付款相关的责任外,**公司在1号合同中的其余权利义务直接由索荣公司行使和承担,由索荣公司与顺达公司进行直接的对接和实施。故**公司未参加验收,不影响认定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在质保期满后,索荣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开具付款通知书。但索荣公司未按约出具付款通知书,属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公司2016年8月18日起诉要求索荣公司支付的货款1760万元中,包含了案涉220万元质保金,此表明其亦认为质保金已经到期应予支付。
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773号案件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在法律关系、事实上并不相同,不具可比性。我国亦非判例法国家。**公司以该案判决作为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芬
审判员 徐美芬
审判员 王婷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