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3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249862XC,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洛杨路。
法定代表人:钱毅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439845XM,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陆中南路108-1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雯,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索荣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082950383A,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园区北路东首路。
法定代表人:贾永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原审第三人索荣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顺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证人查某的证言及其转发的电子邮件不能形成证据链。1.从形式上看,电子邮件记录系证人查某转发给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由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出示,一审法院并未要求证人打开自己的电子邮箱予以进一步核实,故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存疑。而且,索荣公司也一再强调,查某并不具备决策的权利,邮件的来源值得怀疑。另外,索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余人员从未收到过顺达公司主张的邮件,对该邮件也不知情。2.证人查某原系索荣公司员工,后因双方产生劳动纠纷,查某提起劳动仲裁,故证人与索荣公司有矛盾在先。查某的陈述带有明显的个人感情色彩,对顺达公司有利的事实有明确肯定的回答,对顺达公司不利的事实均含糊其辞或不愿回答,有理由怀疑顺达公司与查某串谋或查某被利用。二、即使证人证言及电子邮件是真实且有效的,也并不能完全证明顺达公司无任何过错,顺达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顺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顺达公司在一审中通过网络邮箱打开的转发邮件并非截图,转发路径清晰,可以说明邮件的真实性。而且,查某作为索荣公司原项目经理,与顺达公司无利害关系,客观陈述了项目进程。至于查某离职后与索荣公司发生劳动纠纷,与本案无关。
索荣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达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38万元;2.诉讼费由顺达公司承担。
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损失25.5万元,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公司、顺达公司、索荣公司就索荣电动汽车项目总装车间生产线设备签订采购协议3份,合同编号分别为**总供字(2014)第〔1202〕号采字01第1号、第2号、第3号(以下分别简称1号合同、2号合同、3号合同)。
其中,1号合同由**公司与顺达公司之间签订,载明:**公司受索荣公司委托,为完成索荣电动汽车的总装车间生产线采购工程项目,代为向顺达公司采购,工程总价为2200万元;**公司及其委托人派遣的驻本项目地的项目经理为查某;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具体按使用方要求的时间进场安装为准);除双方另行约定外,由于顺达公司的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安装的,顺达公司应当向**公司承担违约金,每延迟1天支付1万元;调试工作应当在安装后的30天内,由顺达公司完成,单机运转成功的,则本协议下设备安装调试竣工;顺达公司在安装调试竣工后,书面通知**公司及其委托人进行本协议的安装工程自检验收的时间,被通知的各方应当参加顺达公司的自检验收,顺达公司自检合格后应当制作书面的自检验收报告,由参加自检人员签字;顺达公司在本项目自检后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公司委托人进行本工程的验收,**公司委托人应当在收到顺达公司书面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工程验收,**公司委托人逾期不验收的,顺达公司的自检合格报告即视为验收合格报告;**公司应在2014年12月15日前凭**公司委托人的付款通知书向顺达公司支付440万元,作为顺达公司的备料款及进场施工款;顺达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3日内开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以便**公司到保理银行办理保理融资手续;主机设备进场前,凭**公司委托人的付款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向顺达公司支付1540万元;余款220万元整,作为质保金,在最终验收合格满12个月的3个工作日凭**公司委托人的付款通知书由**公司无息支付给顺达公司。
2号合同由索荣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载明:双方为完成索荣电动汽车的总装车间生产线采购工程项目签订本协议,总价款为2544.08万元;索荣公司应在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440万元,其余1760万元由**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保理融资。
3号合同由索荣公司、顺达公司、**公司三方签订,明确采购合同实际的专业生产提供者为顺达公司,实际使用与收益者为索荣公司,**公司实际仅为了索荣公司能够及时支付采购款项,先行按照1号合同的付款约定代索荣公司向顺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获得了对索荣公司的应收款债权,再按照索荣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中有关付款金额、期限的约定,进行包括申请保理融资等方式的本、息、费用的结付。该合同载明:除付款责任与付款相关的责任外,**公司在1号合同中的其余权利义务直接由索荣公司行使和承担;**公司在1号合同中关于材料、设备的接收、清点、核查、验收、保管义务条款的所有采购方权利义务均由索荣公司直接承担,由索荣公司直接和顺达公司对接和实施;索荣公司应就采购合同项下所有顺达公司责任,向顺达公司直接主张权利;三方确定,本协议签订后,索荣公司概括承受**公司在1号合同中除付款条款以外的全部采购方权利义务,确认索荣公司与顺达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的依据以1号合同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开始履行合同。后顺达公司未能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履行完毕。
2015年5月21日,索荣公司与顺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涉案设备未完成项目的进度进行了协调。顺达公司提出索荣公司应满足下列条件:1.5月25日提供水,5月25日至30日淋雨线蓄水池清洗干净,不允许有杂质;2.5月22日提供临时照明,5月30日(可能推迟1至2天)车间屋顶照明全部完工;3.5月25日提供气,5月26日气清洗干净;4.5月21日至30日场地清扫干净;5.5月21日至25日车间所有门窗关闭,晚上有人值班;6.5月25日完成车间开槽,顺达公司提供书面要求,索荣公司负责施工完成;7.5月23日完成RGV小车轨道二次浇筑。双方还约定,满足顺达公司提出条件下6月25日如不完成,每拖延1天罚顺达公司10万元。
2015年10月1日,索荣公司与顺达公司签署项目验收单,载明:涉案设备经安装调试及试运行生产已满足相关车型的生产,符合技术协议及合同的各项要求,经双方确认后满足要求同意验收,顺达公司将持续进行生产线的运行服务。
2017年10月20日,索荣公司以顺达公司延期完成竣工验收为由诉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要求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995万元并赔偿损失565万元。2018年4月19日,索荣公司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8年8月20日,顺达公司以**公司未按约支付质保金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2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顺达公司支付货款2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款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中,**公司与索荣公司一致确认,索荣公司将本案中因顺达公司逾期履行而产生的债权转让给**公司。
**公司主张,由于顺达公司的原因导致其设备延期竣工验收,索荣公司向顺达公司进行了催告。为此,**公司提交了索荣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9日的处罚通知单和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的工作联系单。处罚通知单载明:储存、内饰、底盘线摩擦驱动、停止器原定于2015年5月6日安装完毕,吊具样件原定于2015年5月4日安装完毕,现已经滞后;顺达公司的项目经理突然离职,顺达公司未及时通知索荣公司,给设备安装进度造成一定影响,为杜绝此类现象再次发生,保证设备工程进度,索荣公司对顺达公司处以1万元罚款;望顺达公司仔细盘点各项目设备安装计划工作进度,在2015年5月15日前将各项工作进度赶上,达到双方签订的进度计划,索荣公司将于2015年5月16日对各项设备安装进度进行检查;根据总装设备安装计划,2015年5月25日总装车间设备安装工程全部完成,2015年5月30日总装车间设备全部调试完成,每推迟1天罚款2万元。工作联系单载明:索荣公司整体安装调试完成时间应为5月30日,由于安装整体滞后,未能暴露索荣公用动力问题,6月9日索荣公司已提供正式的水电气,顺达公司至今未开始调试工作,且调试工程师于6月9日离开施工现场,至今未到位,造成吊具无法安装,索荣公司将于6月20日开始试生产,请顺达公司于6月19日达到试生产的条件,逾期未能达到要求每推迟1天罚款20万元。经质证,顺达公司表示未收到上述两份文件。索荣公司表示,上述两份文件是在现场交给顺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没有签收记录。
**公司还主张:设备验收后,索荣公司向顺达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飞于2015年起诉过索荣公司,在该案审理及执行中,索荣公司一直与顺达公司协商违约金问题,但未形成书面材料;因双方没有谈成,索荣公司于2017年10月起诉了顺达公司,后双方在前案执行中达成了和解,故索荣公司撤诉。经查,高建飞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北京索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索荣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索荣公司、贾永轩共同归还借款1049万元及利息157.45万元并承担律师费38万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并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顺达公司表示,该案是有的,但索荣公司未主张过违约金。
顺达公司主张:其原计划于2015年3月1日进场安装,但由于现场基础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其推迟到3月25日才进场安装,双方就该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在安装过程中,由于索荣公司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水电气等条件,其对此进行了多次催告,导致其未能按计划完成安装调试;其于2015年5月底基本完成设备安装,并开始分批调试,于8月初完成安装调试,当时索荣公司已准备参加招商大会,生产基地提供参观和试驾;因索荣公司拖延验收,导致设备最终于2015年10月1日验收合格。对此,顺达公司提交了由查某提供的往来电子邮件。2014年12月30日的电子邮件为索荣公司的项目现场助理曹虎发送给查某的其当日发送给顺达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索荣公司总装车间土建正在进行门窗、设备基础的施工,设备基础完工时间为1月5日,地面硬化计划2月10日完成;为确保总装车间尽快投入使用,请顺达公司根据上述时间节点,制定出相应的设备制造安装计划。2015年3月3日的电子邮件为曹虎转发给查某的由顺达公司当日发送的工作联络单,载明:顺达公司本计划于2015年3月1日进厂开始安装,由于其人员于2015年1月14日到达总装车间现场查看,现场基础还不具备进厂施工条件,地坑边沿角钢包边还未做,无法确认0位基础点;请索荣公司给出现场基础具备施工条件的时间,需顺达公司确认后才可进场。3月15日的电子邮件为曹虎发送给查某的其当日发送给顺达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索荣公司总装车间地面已硬化9000多平方米,全部完成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现定于2015年3月25日进场安装,请顺达公司严格按照此时间节点进场安装,并将施工安装进度表发给索荣公司。2015年5月27日的电子邮件为索荣公司的涂装车间负责人孙建平发送给查某等人的由制造技术部当日编制的总装车间设备简报,列明了设备各项目安装进度,其中异常项目载明:根据22日开会决议,顺达公司要求27日索荣公司提供压缩空气,但压缩空气未提供,原因是从变压器到空压机电缆未采购到位,索荣公司与顺达公司现场人员沟通,顺达公司30日才用到气。2015年5月28日的电子邮件为曹虎转发给查某的由顺达公司当日发送的工作联络单,载明:顺达公司与索荣公司于5月21日确认设备安装计划进度,双方已达成要求,顺达公司要求索荣公司能满足以下条件才能按计划按时完成;由于索荣公司没有满足顺达公司21日提出的计划要求(5月25日提供水、设备电源、晚上加班照明电源,25日供气,26日清洗气路,27日场地清理),导致计划拖延,影响顺达公司后期现场安装调试工作;请索荣公司收到邮件后,把没有完成的工作马上执行,尽快完成,不要影响后期设备安装调试进度,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2015年6月1日的电子邮件为孙建平转发给查某的由顺达公司当日发送的工作联络单,载明:顺达公司按5月21日的计划进度已完成了电器放线、接线、机械的安装,吊具也发到现场;由于索荣公司没有按照顺达公司5月21日提出的电源、气源到位时间节点,完成电源、气源的到位,到6月1日使顺达公司不能对设备进行分批的调试,发往现场的吊具也不能装到线体上;请索荣公司接到联系单后按照双方承诺的时间节点完成,如再拖延时间,顺达公司要取消5月21日双方签订的6月25日生产的承诺。2015年8月4日的电子邮件为索荣公司市场部发送给查某的济南会展与招商会工作安排说明,内容显示索荣公司将于2015年8月28日至30日参加展览会和招商会。经质证,**公司表示: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争议无关;电子邮件都是诉讼中顺达公司向与索荣公司存在矛盾的查某取得的,来源不正当,顺达公司与查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电子邮件的内容即使是真实的,这些情形也不足以影响顺达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进场安装并调试,顺达公司应当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内完工,但设备实际在2015年10月1日才验收竣工;如果索荣公司拖延不验收,顺达公司应当有明确的联络函要求验收。索荣公司表示:其已停产停业,员工已经遣散,无法核实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查某离职后与其进行了劳动诉讼,现把电子邮件提供给顺达公司,证据来源不正当;顺达公司未告知其进场需要满足什么条件,顺达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15日进场;其在建设过程中已经参与各种批发商会展览会,不能证明设备已经安装完成。
顺达公司还申请证人查某出庭作证,查某陈述:其于2013年进入索荣公司担任工艺员,后担任总经理助理,参与总装车间生产线项目,负责协调各个部门和设备安装;在签订1号合同时,索荣公司的厂房已经建了一部分,其记不清建到了什么程度;顺达公司进场最起码要建好厂房,浇好水泥地面,通好水电,顺达公司向索荣公司的对接人员曹虎发过进场要求的邮件,其记不清顺达公司何时进场;2015年5月,顺达公司安装好了部分设备,要求索荣公司提供正式水电,顺达公司要进行局部调试;2015年8月,索荣公司参加展会,为经销商参观进行生产,当时顺达公司已经完成了自己的调试,具备生产验收条件,但索荣公司没有进行验收;设备安装好后一直闲置,索荣公司没有正常投入运行使用,顺达公司多次打电话催促验收,但因当时不具备大批量生产的条件,且验收后就要计算质保期,索荣公司就拖延到10月才验收;其认为设备的工期拖延的主要原因是前期厂房基础条件不具备;处罚通知单上写的催促顺达公司在指定时间完成项目的事是有的,但其不清楚项目经理离职的事,其也不清楚索荣公司是否将处罚通知单和工作联系单发给顺达公司;其于2016年离职,后因向索荣公司索要工资,双方进行了劳动仲裁;顺达公司联系其出庭作证,其向顺达公司转发了以前的相关电子邮件。经质证,顺达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并认为证人与索荣公司之间的诉讼与本案无关。**公司认为:证人主体资格不合格,因证人与索荣公司存在诉讼纠纷,有利害冲突;证人证言全部是言词证据,且明显表现为对顺达公司有利的事实有明确肯定的回答,对其不利的事实都采用含糊其辞的回答;证人是顺达公司通知到庭作证的,有违常理;证人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形成证据链,且明显存在虚假陈述,故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索荣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认为证人不具备证人资质条件,歪曲事实,回答前后冲突,且故意混淆、夸大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项目进度表、项目验收单、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处罚通知书、工作联系单、电子邮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顺达公司、索荣公司之间的3份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恪守履行。现顺达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公司要求顺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3号合同,索荣公司概括承受了**公司在1号合同中除付款义务外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故应当根据索荣公司与顺达公司履行1号合同的具体情况,来判断顺达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顺达公司抗辩称其逾期竣工是由于索荣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并提交了相关电子邮件及申请证人作证。**公司与索荣公司对电子邮件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且电子邮件和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人证言也不存在明显的矛盾,故对顺达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电子邮件和证人证言,索荣公司未能及时完成现场的基础建设,导致顺达公司未能及时进场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索荣公司未能及时向顺达公司提供必要的安装条件,导致顺达公司未能按计划完成安装并调试;顺达公司在2015年8月初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后,索荣公司未及时安排验收,导致设备验收拖延。据此,顺达公司逾期竣工系由于索荣公司未及时适当履行己方义务而导致,故不应认定顺达公司构成违约,索荣公司无权要求顺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索荣公司未实际取得对顺达公司的违约金债权,故**公司也不能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该权利,也即无权向顺达公司主张违约金,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顺达公司主张**公司未按约完成现场基础土建工程而导致其无法及时进场安装,进而产生仓储费及人工费损失,但对其主张的损失未予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确认。根据3号合同,**公司已不是1号合同中的设备接收等义务的履行主体,故顺达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也没有约定和法定的依据。据此,对顺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顺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30元,由**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582元,由顺达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公司与顺达公司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中确认,顺达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进场安装,5月27日左右安装完毕。
二审中,**公司称,顺达公司虽然于5月27日左右完成安装,但并未按时完成调试义务,而且1号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5年5月15日”为设备最终验收时间;即使顺达公司已于2015年5月27日左右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顺达公司也应该在2015年6月底之前完成调试,但是顺达公司并未提供其于2015年6月底之前完成调试的依据。
顺达公司称,1号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5年5月15日”为安装完成日期,且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就是针对其公司不能按时完成安装的情形而非指向后续的调试验收义务;其公司安装完成后,现场的调试需要索荣公司配合提供相关水电气,其公司也在进行分批调试,但是后续有部分调试因索荣公司一直无法满足现场所需条件,导致调试完成时间延后。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顺达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逾期安装调试验收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顺达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逾期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义务,无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案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并注明具体按使用方要求的时间进场安装为准,结合“调试工作应当在安装后的30天内”的约定内容,竣工日期2015年5月15日应为设备安装完成日期。但是,该日期也并非固定日期,具体仍需按照索荣公司要求的时间进行。另外,虽然顺达公司不认可收到**公司所称索荣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发出的处罚通知单,但从该通知单的内容看,索荣公司要求顺达公司完成总装车间全部设备安装的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因此,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5年5月15日”并非最终调试验收日期,而是初定的安装日期,且最终应完成安装的日期应为2015年5月25日左右。实际上,双方一致认可顺达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已进场开始安装,并于2015年5月27日左右完成全部设备安装,可说明顺达公司基本按照约定的时间进度完成安装,履行安装义务并未逾期。其次,在安装完成后,顺达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在30日内完成调试,但未能按期调试完毕的原因在于索荣公司。顺达公司制作的设备是用于索荣公司电动汽车项目总装生产线,该设备能否安装调试运行必然依赖于索荣公司的车间基础工程。如索荣公司不能提供安装调试的条件,不能由顺达公司承担相应后果。本案中,顺达公司为证明因索荣公司原因导致未能按计划完成安装调试,提供了由查某经手、转发的电子邮件并申请查某出庭作证,**公司对电子邮件及查某的陈述均有异议,但是,根据1号合同的约定,查某为**公司及索荣公司派遣的驻案涉项目地的项目经理,因此查某应清楚案涉工程的进展情况。即使查某与索荣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也不能据此就否定查某陈述的真实性。从电子邮件本身看,虽然系转发邮件,但转发的路径清晰,能反映原有联系人之间的交流沟通情况,**公司虽然否认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但索荣公司称无法核实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基于**公司系代索荣公司主张权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从证据优势角度分析,本院认定案涉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从2015年6月1日的电子邮件内容看,案涉设备调试本应于2015年6月25日之前完成,但是因索荣公司未能提供满足顺达公司调试所要求的条件,影响了顺达公司调试工作,此时,顺达公司的调试完成日期应进行适当顺延。事实上,根据顺达公司提供的索荣公司要于2015年8月下旬参加展会的电子邮件以及查某的陈述,可以说明顺达公司最终于2015年8月初完成了调试验收,该部分延迟调试的期间尚属于合理期间,顺达公司无需再承担逾期调试验收的违约责任。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