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7001号
原告:***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439845XM,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陆中南路108-1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雯,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GL3W44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智慧之门中心1幢815室。
法定代表人:张静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武(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汤梦婷,女,1978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增荣,系汤梦婷弟弟。
被告:张静媛,女,198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武(一般代理),系张静媛丈夫。
被告:王文军,男,198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崇禧,系***哥哥。
原告***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的公司)、汤梦婷、张静媛、王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雯,被告鑫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俞文武,被告汤梦婷的委托代理人汤增荣,被告张静媛的委托代理人俞文武,被告王文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崇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的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款项878万元,违约金3522210元(按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到起诉之日,要求一直计算到被告付清为止),逾期付款利息(以99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LPR标准计算)。2、判令鑫的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2万元、保函费1.8万元。3、判令被告汤梦婷、张静媛、王文军、***对上述两项及诉讼费部分的付款义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汤梦婷、张静媛为25%,王文军为20%,***为30%)。4、判令原告对第1、2项及诉讼费部分有权就鑫的公司抵押的200台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在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6月签订《协议书》,约定鑫的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三年内归还原告垫资款项1238.4万元。协议中约定了由四名股东担保及200台车辆抵押。但鑫的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的公司辩称:对金额有异议,现欠款是602.8万元。违约金的标准应该按照未还款金额计算,已还款金额不涉及到违约金。律师费、保函费等费用也应当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对应的数字。希望以协商的方式进行解决纠纷,收到传票后也做了很多努力,12月3日和12月9日各还了50万元。
被告汤梦婷、张静媛、王文军、***辩称:同意鑫的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浙江合众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制造商,甲方,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众联天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卖人,乙方,以下简称众联公司)、顺达公司(设备商,丙方)、浙江元通元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商,丁方,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鑫的公司(买受人,戊方)签订《新能源汽车买卖合同》,约定鑫的公司购买由甲方生产、丁方代理销售的哪吒牌新能源汽车200辆,用于网约车经营。合同总价1238.4万元,由顺达公司出借给鑫的公司,最终支付给丁方。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当日,顺达公司(甲方)与鑫的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就《新能源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垫资1238.4万元的归还问题进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2019年8月1日起的3年内,每月25日前向甲方付款34.4万元;乙方以200台车辆作为付款担保抵押给甲方,车辆抵押手续在车辆完成登记后5日内完成;本协议规定的3年付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在此期间乙方处理车辆时(乙方付清全部款项的前提下),乙方应将车辆残值(不含车辆牌照)8000元/台,合计160万元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期足额付款的,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乙方连续逾期付款3个月,或者逾期付款金额超过100万元,甲方有权按照总金额1238.4万元的未付款全额要求乙方付款,同时,乙方应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造成的甲方损失,甲方无须举证;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败诉一方须承担对方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乙方股东***、汤梦婷、张静媛、王文军自愿为乙方上述付款义务按其在乙方股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鑫的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还款,顺达公司催讨不着,于2021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顺达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由该所指定代理律师代理顺达公司进行本案诉讼,顺达公司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2.2万元,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11万元,一审结案后五日内支付11.2万元,现顺达公司己按约定于2021年10月26日支付了律师费11万元。
又查明:顺达公司为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担保的财产保全金额为1500万元,顺达公司向该保险公司交纳保费1.8万元。
再查明:鑫的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其中,汤梦婷和张静媛认缴出资125万元,各占股25%;王文军认缴出资100万元,占股20%;***认缴出资150万元,占股30%。
审理中,双方认可鑫的公司己付款总额为360.4万元。付款明细为:2019年9月24日付款34.4万元、10月17日付款25.8万元、10月31日付款8.6万元、11月15日付款17.2万元、12月3日付款17.2万元,2020年3月27日付款10万元、4月9日付款10万元、4月24日付款10万元、7月31日付款17.2万元、9月2日付款10万元、9月30日付款15万元、12月4月付款10万元,2021年1月14日付款10万元、4月30日付款15万元、6月30日付款10万元、7月30日付款10万元、9月7日付款10万元、10月26日付款20万元、12月3日付款50万元、12月9日付款50万元。顺达公司认为,鑫的公司自2019年12月开始逾期付款,根据协议书约定,满三个月按未付款全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3月起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总额为3522210元,要求一直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方认为,以未付款全额为基数计算不合理,应按每月欠付金额为基数计算,按当日欠付金额的5%计算,截止2021年10月违约金为334200元;即使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截止2021年10月底也仅为1218630元;且被告方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对于鑫的公司违约顺达公司的损失,顺达公司无须举证,可见该违约金标准具有惩罚性质,故被告方抗辩违约金过高,无正当理由,违约金标准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顺达公司直到起诉时才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未付款,故其自2020年3月起就将未付款总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不合理;而被告方仅将当月欠付的金额作为基数,亦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本院认为,截止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根据鑫的公司还款情况,以当日应付未付总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起诉之后的违约金,亦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欠款总额为基数,分段计算。经计算,截止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5日,违约金总额为1229670元。
以上事实,有新能源汽车买卖合同、协议书、委托协议、支付凭证、协商函、回函、还款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五方签订的新能源汽车买卖合同,明确了顺达公司为鑫的公司购买200辆汽车垫资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鑫的公司分期向顺达公司归还该垫资款,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的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违约,顺达公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鑫的公司归还全部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以本院在上述事实认定部分的意见为准。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败诉一方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合理费用,现顺达公司要求鑫的公司赔偿律师费、保函费损失,符合约定,应予支持,但其数额应根据本院支持的顺达公司诉讼请求部分,作相应扣减,本院酌定赔偿律师费数额为18万元,赔偿保函费数额为1.44万元。在鑫的公司己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的情况下,顺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鑫的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承担的违约金,故顺达公司要求鑫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鑫的公司的四名股东承诺以各自股份比例对上述鑫的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顺达公司要求该四名股东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中约定了以涉案的200辆汽车作为抵押担保,故顺达公司要求以该200辆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欠款878万元,支付违约金1229670元及起诉之后的违约金(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以97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以92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78万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8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44万元。
三、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汤梦婷、张静媛在25%的范围内,王文军在20%范围内,***在3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名股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偿。
四、***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200辆哪吒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1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7102.5元,由顺达公司负担11420.5元,由鑫的公司、汤梦婷、张静媛、王文军、***共同负担45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志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