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4041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男,无锡市梁溪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439845XM,住所地无锡惠山区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陆中路108-1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雯,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被告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与顺达公司之间于2013年2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顺达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6月的工资42550元并支付年休假工资8280元;三、请求判令顺达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000元。起诉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5日,***到顺达公司前身公司***达物流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物流公司)从事设计工程师工作,2019年6月,顺达公司以***在公司打架的行为违反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经向惠山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均已结清,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3日,顺达公司前身顺达物流公司与***签
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决议如下:***受顺达物流公司聘用,于2013年2月15日左右来顺达物流公司正式上班(全日制),工作部门为物流技术部,职位前期为涉及工程师,后期为技术部经理,***在顺达物流公司前期工作支付的年薪不低于15万元(基本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奖),后期在前期基础上加职务工资(3-5万)。”***遂按上述协议开始履职并享受作为顺达公司劳动者的各项待遇。
二、***与工友打架及相关处理情况
2019年3月14日,***因工作琐事与刘志安发生斗殴致
刘志安受伤,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以下简称惠山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侦查,在办案过程中,***与刘志安于2019日8月20日在惠山公安局陆区派出所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害人:刘志安;犯罪嫌疑人:***。案件基本事实:2019年3月14日9时许,***因工作琐事与刘志安在无锡市惠山区××镇××路××室内发生扭打,致刘志安……经法医鉴定,刘志安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经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刘志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二、具体履行内容、方式、期限如下:1、由***向刘志安赔礼道歉;2、由***赔偿刘志安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80000元;3、刘志安对***造成其人身伤害一事表示谅解;4、本协议签字时,双方按约定期限支付赔偿款项。”后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具体约定了上述赔偿事宜。
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
2019年6月23日,顺达公司向工会出具“关于解除***
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一份,载明:“公司工会:由于***于上班时间在公司内打架斗殴,故意伤害他人,造成公司员工刘志安受伤,伤情经公安部门司法鉴定已构成轻伤,现刘志安已报案,公安部门予以立案侦查。***在公司打架斗殴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守则》、《员工奖惩制度》等相关规章制度,影响恶劣。公司正式与***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及社保关系)。现将解除合同理由及拟处理结果通知公司工会,工会对此通知内容或处理流程有异议的,请于2019年6月25日下班前给于回复……”次日,顺达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回复,同意给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2019年7月12日,在处理离职事宜过程中,***在一份“顺达智能离职人员工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该结算表载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含加班)、福利及社保均已结清,本人无争议。”后顺达公司按该结算表内容向***发放了相关款项。诉讼中,***对该结算表真实性无异议。
四、其他
诉讼中,顺达公司提供载明生效日期为2016年9月1日、
由公司多位员工共同签字确认的“员工奖罚制度”文件一本,其中就解除劳动合同有如下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解除劳动合同,(10)、在公司内打架的,或对他人使用暴力妨碍其工作的。”***认为,未见过该规定,对其不适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顺达公司于2013年2月15日依法建立劳动关系,顺达公司在2019年6月下旬书面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次月处理完毕工资结算事宜,结合现有证据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要求确认与顺达公司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对2019年7月12日形成的结算表中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该结算表明确载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含加班)、福利及社保均已结清,且顺达公司已将相关款项发放给***,故本院对称格兵要求顺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休假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上班时间因工作琐事与刘志安斗殴致刘志安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刑事犯罪予以立案侦查,虽双方之后达成刑事和解,由***向刘志安作出赔偿后予以了结,但事后的了结,并不能回避***当初打架行为的恶劣性,***的行为,于任何用人单位,都是严重违反工作纪律之行为,出现此类行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权限,应系于用人单位,而非再依据内部规章制度。顺达公司在解除与***劳动关系过程中,向工会发出通知,取得工会同意,尽到了通知义务,属合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由顺达公司负担5元,该款已由***预缴,顺达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华明
人民陪审员  任隽红
人民陪审员  胡志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蒋瀚鹏
书 记 员  杨红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