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士迪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百士迪科技有限公司、长兴兴康丝织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082执异79号
异议人(案外人):浙江百士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经济开发区东渡中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1082681698888H。
法定代表人:余德永,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兴兴康丝织厂,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工业园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522726589424K。
法定代表人:钟金苟,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时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河阳路东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108214795794XR。
法定代表人:陈丽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兴康丝织厂与被执行人浙江时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浙江百士迪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浙江时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798861股中的268649股股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浙江百士迪科技有限公司称,浙江时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798861股中的268649股股权实际为异议人所有。2005年,台州立发电子有限公司购得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部分股权。2012年,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股权由浙江时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挂名持有。2018年6月23日,异议人与台州立发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时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台州立发电子有限公司将实际所有的上述股权,转让给异议人,股权转让费用由异议人承担。因此,法院冻结上述股权损害了异议人的权益,请求解除该股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长兴兴康丝织厂与浙江时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根据长兴兴康丝织厂的保全申请,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8)浙1082民初802号民事裁定书,2月6日作出(2018)浙108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书,5月9日,长兴兴康丝织厂申请执行立案,5月11日,我院依法作出(2018)浙1082执40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浙江时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76820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5月29日,我院执行人员冻结浙江时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798861股。2018年6月23日,异议人与台州立发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时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台州立发电子有限公司将实际所有的股权转让给异议人,股权转让费用由异议人承担。
本院认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异议人所称的股权代持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况且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冻结了浙江时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798861股,异议人于2018年6月23日与台州立发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时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台州立发电子有限公司将实际所有的股权转让给异议人,协议转让时间迟于法院冻结。综上所述,异议人浙江百士迪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足以阻却我院对浙江时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浙江百士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章维希
审 判 员  何冬英
人民陪审员  陈敏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占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