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士迪科技有限公司

绍兴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百士迪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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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辖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五星中路666号(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吴超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百士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经济开发区东渡中路。
法定代表人:余德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诗意,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2021)浙0226民初3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绍兴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成讼,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保证金,故本案系因返还保证金引起的纠纷,属一般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不存在直接关系。案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各自所在地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浙江百士迪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系因双方当事人履行《室内硬装工程施工合同》所致,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该案应由案涉工程“天河度假中心(1期)宴清都”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河度假中心(1期)宴清都”项目位于浙江省宁海县岔路镇白溪村,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案涉《室内硬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葛海军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