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桃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诸暨市城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桃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8993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鹏六,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住诸暨市。
被告:诸暨市城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旺路28号7楼。
法定代表人:蔡利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梦露,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桃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南街道王家井村王家井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傅迪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悦铨、许建霞,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城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投资公司)、诸暨市桃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建设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被告桃园建设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鹏六、被告城乡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梦露、被告桃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计118105.86元(1.医疗费18230.65元、2.营养费90天×40元/天=3600元、3.护理费60天×167元/天=10020元、4.误工费150天×170元/天=25500元、5.残疾赔偿金1025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3350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168722.65元;168722.65元×70%=118105.8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上午8点钟左右,原告从七楼家里下楼至一楼楼梯口时,发现楼梯口的路基被全部挖掉,而且挖得比较深,靠楼梯口踏脚处有几块不规则的“石头”四空水泥板切割废料头叠放着,当踏脚下地之用,原告当时认为施工单位叠放的四空水泥板废料头可以踩一下,可没料到踩上去后,废料头碎裂滑动,身体直接失平衡摔倒,造成左手腕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中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拇长伸肌腱断裂,并于2018年1月8日行左拇指长伸肌腱探查+掌长肌腱移植吻合术,这些伤情原告先后经过中医院、大唐六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底共花去医疗费18230.65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的事故曾于发生当天报警,在诸暨市城中派出所做了笔录,其的伤残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其中误工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支持90天的结论支持。据查,诸暨市城西片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含艮塔路22弄3号原告事发处的建设工程,由两被告承建施工。
城乡投资公司辩称:本案是典型的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工程是桃园建设公司建设施工,相应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事发时是施工状态,城乡投资公司仅仅是建设单位,无须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城乡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桃园建设公司辩称:一、事情发生是事实的,案涉由桃园建设公司施工。但本案中桃园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自己不慎跌伤,桃园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系老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基于工程的特殊性无法进行全封闭式施工,但桃园建设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已起到说明、提醒、警示的作用。2、案涉工程需对小区雨污水管等进行改造,施工过程中必然会对小区道路造成破坏,对于行人来说,施工场地本身面貌就能起到安全提示警示作用。行人在行走过程中应更加注意安全。3、施工现场道路桃园建设公司已采取了石子铺平的方式,尽可能确保行人能够通行。4、除上述之外,因受制于施工现场的特殊性桃园建设公司无法采取其他的安全防护槽施。5、本案中施工现场另有可以通行的地方,无非是要绕行,原告自己判断失误跌伤非为桃园建设公司的过错。二、若法院判定桃园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1、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诊疗项目费用共380元。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标准以170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营养期限过长,营养费应以3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以事发时即2017年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2、本案中原告自身作为一个具有社会一般认知的成年人,在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在施工现场行走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具有较大的过错,原告自身应承担至少过半的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三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三份、医药费发票(含挂号费)十九份、医疗证明单二份、受伤照片一份、治疗照片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2、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及三期情况;3、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平均工资170元/天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经质证,城乡投资公司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对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医疗证明单,应当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扣除不合理医药费380元。受伤、治疗照片以桃园建设公司确认的为准;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社保缴纳记录及公司凭证进一步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该交通费是否是就医产生,金额有没有达到500元。桃园建设公司对证据治疗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应扣除不合理的诊疗项目费用380元。对二份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并未出庭,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对证据4,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出示5、公安局报警记录中的照片一组;6、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2、3、5、6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部分医疗费发票,经法医学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发票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其余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证据4没有出具证明人的联系方式,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诸暨市城西片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含艮塔路22弄3号楼***事发处的工程),由桃园建设公司承建施工。2017年10月14日,***下楼至一楼楼梯口时,因楼梯口路基被挖掉,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至2018年9月底共花去医疗费17862.19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之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左右,护理期限60天左右,营养期限90天。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3350元。
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之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医疗费存在部分不合理项目。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31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实际现场情况看,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将居民楼楼梯口前的路面挖掉,而且有一定深度,该楼梯口有居民进出,然而,工人未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警示居民,也未采取保障安全通行的临时措施,是导致***摔伤的主要原因。在已经看到路面已经被挖掉的情况下,***仍然在走下路面时摔伤,对自己的安全不够谨慎、注意,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桃园建设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桃园建设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要求误工费按170元/天计算,确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862.19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2.营养费90天×40元/天=3600元、3.护理费60天×182.01元/天=10920.6元、4.误工费120天×170元/天=20400元、5.残疾赔偿金1203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335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共计179996.79元。被告应当承担109198.07元(176996.79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城乡投资公司并非工程施工者,因此,***要求城乡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诸暨市桃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09198.0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2元,依法减半收取1331元,由***负担100元,诸暨市桃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1元。重新鉴定费3170元(已经由诸暨市桃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诸暨市桃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敬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