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1764号
原告:*才英,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超锋,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铁明,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诸暨市桃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王家井镇王家井村王家井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傅迪燕。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悦铨,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才英、*超锋与被告***、诸暨市桃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英、*超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园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悦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英、*超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款项计人民币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才英系*建云的配偶,原告*超锋系*建云的儿子。*建云的母亲、父亲已死亡。2018年,诸暨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桃园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山下杨(长弄堂)地面平整工作,被告桃园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被告***的施工员冯高洋招用*建云从事平整地面等工作,并要求*建云负责叫别的工人提供劳务。由于工期紧张,被告***一直催促*建云等工人连续工作,平时工作均由***指示高洋安排,相关劳动工具由***提供,平时只发给工人生活费。2018年11月4日上午约9时许,*建云在工地工作时,感到胸痛不适,遂自行去诸暨市人民医院急诊室诊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
被告***、桃园建设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不是事实;2.*建云是案涉工程的清工承包人,并不是提供劳务者;3、诉状中陈述死亡原因系心肌梗塞是没有异议的,当时*建云先行回家,到家之后才感到不适去医院,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对于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的诸多赔偿项目是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比如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桃园建设公司已经就*建云死亡出于人道主义赔偿给原告50000元,但是也不代表认可原告的诉请是合理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才英、*超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户口簿、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卢某、邵某),经质证,两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对房产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卢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建云系清包工承包人,邵某的证人证言由法院审核;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涉及案外人,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证实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房产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对证人证言收集在卷,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桃园建设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单,经质证,两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桃园建设公司承包了山下杨(长弄堂)地面平整工程,并将该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建云。2018年11月4日上午,*建云在工地工作中途离开,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就诊,于当日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被告桃园建设公司已支付*建云家属5万元。
本院的争议焦点是:一、*建云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赔偿款。
一、*建云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在分析法律关系之前,应先确定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两被告陈述到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及公司员工,被告***的行为代表被告桃园建设公司,故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建云与被告桃园建设公司。本院分析如下:1.结算单包括点工、小工的人工工资按工结算,石块、路面、管子按米结算、水泥砖按块结算,该种结算方式符合“包清工”的结算方式;2.证人卢某在作证过程中陈述到“*建云从老板***那里把工资拿过来再发给我们,工资是*建云定好的;*建云是包清工的,包来以后叫我们九个人干活;*建云整个工地要看牢的,忙不过来的时候自己也做的。”可见,*建云系包清工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3.两原告在本院释明后陈述按照承揽关系主张权利。综上,*建云与被告桃园建设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二、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赔偿款。本院注意到以下几点:1.证人卢某在出庭作证中陈述到,“当时我们在拖三轮车,*建云说胸口在难受,我们去吃午饭的时候,*建云趴在三轮车上,脸色不好,然后他说要回家去换衣服”,“我和*建云在工地大概工作了三个月,平时下雨休息,大概干了75天”;“*建云管也是管的,他整个工地要看牢的,忙不过来的时候自己也在做的,做的是泥工”;2.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建云的死亡原因系急性心肌梗死,是基于其自身疾病引起死亡;3.*建云死亡的地点是医院,而非工地。据此,可以看出被告桃园建设公司对于*建云因自身疾病死亡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因果关系。审理中,原告陈述到其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款项30万元的法律基础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对于*建云的死亡,双方均无过错,但是考虑到涉案工程的受益方为被告桃园建设公司,*建云已死亡,兼顾公平原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桃园建设公司给予适当的补偿,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少死者家属的损失,这也符合日常老百姓认同的公平正义观念和互助友爱、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有利于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桃园建设公司支付两原告款项62000元,鉴于被告桃园建设公司已支付款项50000元,故尚应支付两原告款项12000元。两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项50000元不应在应付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本院确定应付款项的性质系补偿款,而已付款项50000元亦是基于安抚死者家属的补偿款,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已付款项50000元系本案应付款项范畴之外,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已付款项50000元应当在本院确定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桃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才英、*超锋款项计人民币62000元,扣除被告诸暨市桃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50000元,余款计人民币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才英、*超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才英、*超锋负担2780元,被告诸暨市桃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婧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周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