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09民初1961号
原告:王英,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被告:黑龙江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昌街218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李云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岩明,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王英与被告黑龙江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岩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黑龙江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已结清工程项目砂石款,与王英之间不存在欠款纠纷,王英申请撤回对黑龙江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王英到庭参加诉讼,王岩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岩明给付工程运费及砂石款46,454元,利息3,902元(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7个月按月息1.2分计算);2、诉讼费由王岩明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岩明在八五三农场五分场九队二标路面封层工程施工中,找到王英为其提供砂石料并负责运送,2020年11月6日至11日共计8辆车运送45趟,共计产生砂石料款、运费及刮路车费46,454元,王岩明未遵守干完活即付款的约定,因此起诉。
王岩明未答辩,但在与本院进行微信沟通时,对王英起诉无异议,同意于2022年3月前给付王英46,454元。
原告王英提交了《收货单据》,拟证明为王岩明提供砂石料及运送砂石料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因王岩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王英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王岩明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黑龙江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八五三农场五分场九队路面工程后,王岩明在工程施工中,找到王英为其提供砂石料并负责运送,2020年11月6日至11日共计8辆车运送45趟,共计产生砂石料款、运费及刮路车费46,454元,王岩明亲属在王英持有的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一砂石有限公司收货单据上签字,但工程完工后,王岩明未遵守干完活即付款的约定,且在黑龙江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王岩明结算此笔欠款后,仍未将款项结算给王英,故王英起诉要求王岩明给付工程运费及砂石款46,454元及利息。王岩明对王英起诉事实无异议,同意与王英协商还款,但因王英不同意王岩明于2022年3月前还款的意见,故本案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英向王岩明追要八五三农场五分场九队路面工程中拖欠的砂石料款及运费,王岩明无异议,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王英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时间从王英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岩明给付原告王英工程运费及砂石款46,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岩明给付原告王英欠款利息(以46,454为基数从2021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王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