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牡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25民初795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牡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裕民路160号阳明经济开发区科技孵化基地综合办公楼37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90MA1F62Q22J。
法定代表人:韩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朋,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昌街218号111室(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585125246J。
法定代表人:李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柴河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牡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轩建筑公司”)、黑龙江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牡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朋、被告黑龙江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0462.85元及利息3500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鲁班建设公司承建了春源种业冷库室内地面防水工程后,鲁班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鹏轩建筑公司。2021年8月9日,原告与鹏轩建筑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但鹏轩建筑公司以鲁班建设公司未结算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0462.85元及利息3500元。
鹏轩建筑公司辩称,鹏轩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才注册成立,原告施工是在2021年8月9日。原告与鹏轩建筑公司没有签订过该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鹏轩建筑公司也没有与鲁班建设公司签订过该涉案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该案中鹏轩建筑公司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相对方,鹏轩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鹏轩建筑公司的诉讼。
鲁班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本案,鲁班建设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鲁班建设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要件上,必须有合同的相对性,和履行义务的关联性,鲁班建设公司与原告庭审到现在并没有任何与合同有关联的证据,请法庭驳回原告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的诉求。
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鹏轩建筑公司出具的拨款说明一份及施工现场人员联系方式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干的,并且有两个被告的负责人在现场作指导。
经质证,被告鹏轩建筑公司认为,对“拨款说明”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联系方式是原告自行书写,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鲁班建设公司认为,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拨款说明”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章也不是鲁班建设公司的公章,内容上不能证明与两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也看不出合同的主体,无相对性。联系方式是原告自行书写,内容也不能体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拨款说明”为复印件,内容未能全部显示,且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未能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中的施工现场人员联系方式也不能充分证明该人员是被告方指派的负责人,因此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工程结算书一份(8页),用以证明:原告干的工程的工程量和施工过程。
经质证,鹏轩建筑公司认为,该结算书没有制作单位的公章,应是原告自行制作,也没有现场负责人签字,而且该工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鹏轩建筑公司不是该工程应承担给付承包费的主体。被告鲁班建筑集团认为,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结算书出处不详,为原告自行制作,空白处没有公司的盖章及法人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人、制作人处均为空白,且无被告鹏轩建筑公司及鲁班建设集团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未能证明该工程结算书的出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中,被告鹏轩建筑公司与鲁班建设集团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鲁班建设公司承建了春源种业冷库室内地面防水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鹏轩建筑公司。2021年8月9日,原告与鹏轩建筑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但鹏轩建筑公司以鲁班建设公司未结算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是“鲁班建设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鹏轩建筑公司”及“2021年8月9日,原告与鹏轩建筑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既未提供相关合同,也未提供相关施工证据和工程验收、工程量结算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0462.85元及利息35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已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守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婧祺
书 记 员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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