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025民初916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黑龙江阿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107室(阿城区民权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站前大街东段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大队大队长。
被告:***,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垫付的钢材款1397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林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要求被告自2021年4月7日起,以139700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为止;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林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将林口县种子管理站国家级种子基地林口县春源种业库房施工项目和种子恒温库施工项目(地点林口县老复烤厂院内)发包给被告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当时被告***受聘任职**公司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施工事项,原告当时是现场员。因以上工程需用建筑材料经被告***与原告协议,原告于2020年9月在林口县银雨钢材经销处,为被告**建筑公司赊购了不同型号的钢材共25.4吨,每吨价格为5500元。在赊购之时应林口县银雨钢材经销商的要求,原告同意为以上赊购行为做担保。直到2021年4月7日因以上被告未能给付以上钢材款,原告无奈为其垫付了诉求中的钢材款。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无奈对被告提起诉讼。
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原告诉请垫付的材料款是发生在2022年12月25日之前,但在2022年12月25日**与***对账明确除对账的款项内容之外,**等四家公司不再欠***任何材料款和人工费,且该事项经林口县人民法院(2023)黑1025民初3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完毕。
林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单位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们对此次并不知情,不了解情况。
***辩称,我知道他往工地拉钢材了,但是他是和***沟通的这个事儿,具体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只能证明他的钢材拉进去了。因为***是***找来干活的。
***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1张,《销售凭证》1份1张,《收据》1份1张,证明收货人是***,时间是2020年的9月13日,担保人***签字,也就是该证据证明经***担保***在**公司在林口春源种业建设过程中从林口县××镇银雨建材商店赊购价值139700元的钢铁,销售凭证证明了钢材的种类和吨数以及钱数,收据是银雨建材商店给***出具的,证明以上诉请的欠款***已于2021月4月7日已代替**垫付给了银雨建材商店。
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且***没有被告公司的合法授权,与被告公司也没有任何雇佣和劳动法律关系,项目部的公章是***自己私刻的,与公司无关。
林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质证认为,与我单位无关,不予认可。
***质证认为,这个公章不是我刻的,也不在我手,我只是证明***把钢材拉到了现场,至于他垫付还款的事儿我不知道,因为那个时候我已经离开公司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明细发生在***垫款明细(2022年12月25日)之前,因签订协议时***自认被告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欠其任何材料款,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垫款明细》1份1张,《(2023)黑1025民初374号民事调解书》1份3张,证明在2022年12月25日**与***对账明确除对账的款项内容之外,**等四家公司不再欠***任何材料款和人工费,且该事项经林口县人民法院(2023)黑1025民初3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完毕。
***质证认为,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供的《***垫款明细》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明细不是原件,而且从其内容上看总共包含着19项内容,其中涉及**公司的仅有3项,一个是22年11月份**恒温库人工费,另外**、锐澎电照安装还有**、锐澎消防安装,可见本明细当中所涉及**的对账明细与本案诉求的钢材款无关,也就是双方不冲突。关于被告举示的林口县法院(2023)黑1025民初374号民事调解书,从其达成的调解意见只能看出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30前给付***垫付款32万元,那么这里的垫付款不能包含本案诉求中的钢材款。
林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事儿与我们单位无关,调解的时候我也参加了。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与之内容相反的证据反驳。被告提供的垫款明细,原告自认是202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后签订的明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林口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是法院有权机关出具的正式调解书,本院予以认可。
林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监理通知单2张,监理例会会议纪要1张,开工报告1张,法人授权委托书1张及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想证明我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所做的一切应由公司承担后果,而不是我个人。
***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和所证明的问题都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的五份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在林口春源种业建设过程中,***是**公司林口项目负责人。
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没有**公司的任何任命手续,且该组证据中是种子管理站授权***而不是被告公司的授权。且***在另案中自认是***找的他而不是被告公司雇的他,据此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合法授权的代理人或代表人。
林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质证认为,关于种子管理站对***的授权只是用于办理开工许可,与工程建筑项目内容无关。其余证据与我单位无关。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林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将林口县种子管理站国家级种子基地林口县春源种业库房施工项目和种子恒温库施工项目(地点林口县老复烤厂院内)发包给被告黑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当时被告***受聘任职**公司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施工事项,原告***当时是现场员。因以上工程需用建筑材料,经被告***与原告协议,原告于2020年9月在林口县银雨钢材经销处,为被告**建筑公司赊购了不同型号的钢材共25.4吨,每吨价格为5500元。在赊购之时应林口县银雨钢材经销商的要求,原告同意为以上赊购行为做担保。直到2021年4月7日,因被告未能给付以上钢材款,原告无奈为其垫付了诉求中的钢材款。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202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垫款明细,被告不欠***任何材料款和人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垫款明细后,又起诉被告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计15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