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4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庆丰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应红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住该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南蒲洲村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3月6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橄榄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8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橄榄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将我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由***雇佣,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不受我公司管理及支配,与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我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主要责任,而主要责任在实践中的赔偿比例并不必须是70%,我公司是车辆所有权人,且在事故后积极垫付相关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即使认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60%的比例赔偿才较为合理。
***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橄榄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橄榄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没有错误。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表示同意原判。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橄榄树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27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58577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4395元、住宿费2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0139.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18时0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朱长路北蒲州营村北路口,***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后乘***、***、***、**、***、**、连跟田、***)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面包车(车牌号×××)相撞,造成***死亡,***、***、***、**、***、**、连跟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于2015年5月22日入院,2015年6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2758.46元(含橄榄树公司垫付10283.26元)、住宿费3123元(含橄榄树公司垫付1008元),此外橄榄树公司为***垫付护理费1520元,橄榄树公司共计为***垫付赔偿款12811.26元。经***个人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9月9日出具鉴定文书,认定***肋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4400元。***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进步北大街化肥厂家属院。事故发生前,***在橄榄树公司工作。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连跟田和死亡的***家属已经与橄榄树公司和解,并在交通管理部门签订了协议书。***系橄榄树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驾驶的面包车(车牌号×××)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条、住宿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户口本、鉴定文书、交通事故卷宗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橄榄树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橄榄树公司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并未提供证据以支持其异议,故法院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橄榄树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其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橄榄树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橄榄树公司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法院酌定为70%。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8577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宿费2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交通费4395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就诊复诊人次和实际需要,法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共计223358.46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27858.46元(医疗费2275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195500元(住宿费312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58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3358.4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橄榄树公司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350.92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31007.54元。又因橄榄树公司为***垫付了12811.26元,抵扣完毕后,橄榄树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539.66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一千零七元五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万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六角六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橄榄树公司称其在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3张、预交金清单复印件1张、收条3张,能够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10783.26元,一审认定其垫付医疗费10283.26元的数额错误;并称***、***均系案外人***雇佣人员,***在发生事故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预交金清单复印件不认可,认可一审认定的垫付医疗费数额,称法院判决已认定其与橄榄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坚持其为橄榄树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是为履行职务行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橄榄树公司对***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确认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橄榄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查,***驾驶橄榄树公司所有车辆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员***死亡,***、***、***、**、***、**、连跟田受伤。除***外其他受伤人员以及死亡人员家属已就赔偿问题与橄榄树公司和解,并已签订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橄榄树公司承担。橄榄树公司主张***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且与案外人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橄榄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基于***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酌情确定的责任比例无明显不当。橄榄树公司主张赔偿比例不必须是70%,要求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橄榄树公司上诉所称医疗费垫付数额问题,因***对于预付费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单据并非医疗结算票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笔费用未予确认,认定的医疗费垫付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橄榄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施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