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8466号
原告***,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庆丰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应红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橄榄树公司)、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橄榄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18时0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朱长路北蒲州营村北路口,***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后乘***、***、***、**、***、**、连跟田、***)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面包车(车牌号:×××)相撞,造成***死亡,***、***、***、**、***、**、连跟田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责任,***负次要责任,***、***、***、**、***、**、连跟田、***无责任;事后,***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救治。***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橄榄树公司,***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就全部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橄榄树公司、***、中华联合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为127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58577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4395元、住宿费2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0139.20元.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系橄榄树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橄榄树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并非橄榄树公司工作人员,***系***雇佣的人员,如需要橄榄树公司赔偿,橄榄树公司认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此外,事故发生后,橄榄树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10783.26元、护理费1520元、住宿费1008元,共计13311.26元。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理由如下:一是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的违法驾驶行为所致,***所驾驶车辆核载人数为1至5人,而实际载人为8人;二是***横穿主路时有让行义务;三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认定***负次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所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8时0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朱长路北蒲州营村北路口,***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后乘***、***、***、**、***、**、连跟田、***)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面包车(车牌号:×××)相撞,造成***死亡,***、***、***、**、***、**、连跟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于2015年5月22日入院,2015年6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2758.46元(含橄榄树公司垫付10283.26元)、住宿费3123元(含橄榄树公司垫付1008元),此外橄榄树公司为***垫付护理费1520元,橄榄树公司共计为***垫付赔偿款12811.26元。经***个人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9月9日出具鉴定文书,认定***肋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4400元。***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县城×镇×家属院。事故发生前,***在橄榄树公司工作。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连跟田和死亡的***家属已经与橄榄树公司和解,并在交通管理部门签订了协议书。***系橄榄树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驾驶的面包车(车牌号:×××)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条、住宿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户口本、鉴定文书、交通事故卷宗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橄榄树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橄榄树公司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并未提供证据以支持其异议,故本院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橄榄树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其中中华联合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橄榄树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橄榄树公司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8577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宿费2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交通费4395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就诊复诊人次和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共计223358.46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27858.46元(医疗费2275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195500元(住宿费312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58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中华联合公司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中华联合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3358.4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橄榄树公司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350.92元,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31007.54元。又因橄榄树公司为***垫付了12811.26元,抵扣完毕后,橄榄树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539.6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一千零七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万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六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二元,由原告***负担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负担一千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