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2663号
原告: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应红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园林绿化局采育林业工作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橄榄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园林绿化局采育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采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橄榄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采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橄榄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采育***给付我公司工程款7511208.53元;判令采育***赔偿我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0785208.53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采育***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3月,我公司与采育***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采育***发包的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新农村绿化美化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2818972.38元,施工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20日,采育***应当在施工结束后付款95%,剩余款项在质保期一年结束后10天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每日应按上述工程造价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采育***的要求完成全部工程,采育***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对方仅支付3274000元,尚欠7511208.53元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采育***均以无钱为由拖延给付,我公司认为采育***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应当立即结清全部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采育***辩称:我方认可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认可施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付款和审核后的总款,但是我方认为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政府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付款人也应当是采育镇政府,不应由我方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应按照竣工时间计算,即使按照我方第二次付款时间计算,橄榄树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假如贵院支持橄榄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酌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采育***对橄榄树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园林绿化施工合同、21个村庄的工程数量确认单、竣工验收通用记录、2份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证据存在异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橄榄树公司证明采育***最后一笔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采育***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从进账单上看不出与采育***有关系。
证据二、北京市大兴区园林绿化局关于拨付2011年新农村绿化美化工程补助资金的函(京兴林政函﹝2012﹞98号),采育***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是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政府。橄榄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与本案无关,对采育***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三、大兴区园林绿化局出具的新农村绿化建设资金补助通知单复印件,采育***证明涉案工程相关的补助资金已拨付给镇政府,橄榄树公司应该找政府要钱,且最后一笔款的拨付时间是2013年。橄榄树公司表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的相对方是采育***,双方应按结算单据实结算,补助资金金额多少与橄榄树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采育***(发包方,甲方)与橄榄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采育镇新农村绿化美化工程;工程地点:大兴区采育镇21个村庄;工程时间: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工程内容:村内所有大街、胡同、公共绿地,民房周边的所有空地绿化;承包范围:采育镇21个村庄,绿化包工包料;施工内容:绿化种植。我镇新农村进行绿化美化的村庄有***、北辛店、半壁店、龙门庄、***、***、庙营、延寿营、康营、胡营、利市营、小皮营积、大同营、屯留营、岳街、倪家村、沙窝村、***、西一、南辛二、东庄21个村庄总绿化面积约31万平方米。绿化造价及付款方式: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分二次付款:第一次为施工结束付款95%,第二次为质保期结束10天内付清尾款;工程总造价:12818972.38元,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量的确认: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量及竣工报告时间:工程竣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核定工程量的时间:乙方提交后10个工作日内;工程质保期:园林质保期为12个月;绿化工程苗木保活率为95%,乙方无条件更换,如因人为或机械损伤致死,不可抗力原因等不在质保期范围内;违约责任: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应付对方每日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
2011年10月17日,采育***就涉案采育镇21个村庄的绿化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合格。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款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
2011年11月7日,经采育***(建设单位)、橄榄树公司(施工单位)、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律师事务所(审核单位)及北京市大兴区园林绿化局四方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确定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0785208.53元。橄榄树公司认可共收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财政所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5年1月13日支付的两笔涉案工程款1000000元、2274000元。
关于诉讼时效,橄榄树公司表示一直向采育***催要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提交橄榄树公司股东**与原采育***站长***的通话清单及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其中,2016年10月17日,**曾电话联系***。2017年3月21日,**和屈永才的通话录音中,**:那个开完庭了,***:嗯。**:看看到时候走一个庭外调解怎么样?***:现在不是咱们说,我跟你说了赢不了,我也看了拨款那个,全区都有数的,全区不是审计5000多万嘛?就拨一个2200万元。我给你说我跟你打电话那天,我协调过,我跟你说别弄了,你没明白兄弟,就听人家瞎说,先看看再说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橄榄树公司与采育***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橄榄树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采育***已经验收合格,双方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采育***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橄榄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目前尚欠7511208.53元未支付,现橄榄树公司要求采育***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橄榄树公司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采育***主张过权利,故采育***并非实际发包人且橄榄树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虽双方就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考虑到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完成工程款的结算且双方未就质保期的起止日期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定自2011年11月7日起采育***有义务支付结算工程款的95%,自2012年11月17日起支付结算工程款5%的质保金,至今采育***仍拖欠付款且到期后未按约返还质保金,现采育***至今未付工程款7511208.53元,已经构成逾期付款行为,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现橄榄树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关于橄榄树公司该部分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市大兴区园林绿化局采育林业工作站向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11208.53元及利息(其中,以6971948.1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9260.43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35元,由北京橄榄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大兴区园林绿化局采育林业工作站负担107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雅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