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074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钛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2号院世纪星小区6号楼2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钛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钛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钛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21年4月6日入职钛盾公司,任区域市场经理一职,约定工资为10000元。因2021年8月12日总经理***以原告工作不适合为由在公司的钉钉软件上告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同时也告知人事负责人***。本人上午整理手头的工作,并整理出来离职交接单,并发给人事***,并把公司的电话卡也转交给***,下午***进到公司问询离职手续办理情况,并让原告自己提出离职申请,遭拒后,让人事把原告到ERP账号封掉,反复强调销售没有加班工资,后因离职补偿金、加班工资及代通知金等无法协商而离开工作岗位。仲裁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钛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诉讼请求。1.我公司已将仲裁裁决款项支付给***。2.我公司只是在管理过程中发现***不适合销售岗位,与其沟通改变工作方式或者工作方法被拒绝后,要求其交接工作内容,并明确表示可以转岗或者在交接过程中同意其找新的工作,但其拒绝履行工作交接职责,在没有取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离开。我公司认为其有讹诈嫌疑,不应支付其代通知金。公司判断其不适合销售岗位的原因为其在销售岗位工作4个月无任何工作结果,包括签订合同额,客户增加量,潜在意向合同及工作总结。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1年4月6日入职钛盾公司,担任区域销售经理,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1万元,每月10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
***以钛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争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程序,请求钛盾公司支付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7月31日工资差额1700元,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8月11日延时加班工资8275.86元,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1元,未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并出具离职证明。2021年12月24日,丰台劳争委出具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6299号裁决书,裁决钛盾公司支付***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8月12日延时加班工资2066.1元、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并为***出具离职证明。现钛盾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
***主张其工作至2021年8月12日,当日钛盾公司董事长***通过钉钉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就离职补偿问题发生争执,未谈妥,之后其未再上班,钛盾公司应支付其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钛盾公司认可*****的离职过程,但表示公司因为***没有销售业绩才解雇的他,和***沟通情况,问其是否愿意往下做还是转岗,双方就离职一事未谈妥。本案双方均未就代通知金一事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钛盾公司已履行仲裁裁决其应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钛盾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双方均未就此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公司应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丰台劳争委已认定系由钛盾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钛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均未就此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同时主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钛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8月12日延时加班工资2066.1元(已履行);
二、北京钛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1元(已履行);
三、北京钛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已履行);
四、北京钛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
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