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凤,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0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凤,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200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凤,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春,男,193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凤,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英,女,194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凤,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明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508号7层。
法定代表人:王伟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信长生医院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号国际大厦A座501房。
法定代表人:苗里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温泉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雄。
上诉人***、**1、**2、张青春、刘少英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明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医院)、吉林省中信长生医院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原审第三人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4民初4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1、**2、张青春、刘少英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104民初4693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张炳国已完成的长春市明德医院装修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依法裁判;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明德医院、长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故意曲解***等人提交的《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页第二项明确写明:“甲乙双方同时声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由‘丙方施工完成的外运垃圾、墙体砌筑、和后楼搭建、室内上下水电改造和电梯拆除等工程项目’不属于合同内承包范围,是由丰润公司委托丙方组织施工、截止目前均未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由明德医院对丙方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该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张炳国具体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并约定由明德医院向张炳国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虽然该协议书中没有明德医院签名盖章,但有丰润公司盖章和张炳国签字,在一审中,明德医院、长生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丰润公司盖章是假的。那么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丰润公司和张炳国之间是委托关系,那么根据该协议,丰润公司已经将获得工程款的权利转给张炳国,张炳国的继承人有权向明德医院、长生公司主张权利。二、一审中,***等人提供了明德医院法定代表人王伟民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审:你们与丰润公司是什么关系。王:我们与丰润公司没有关系,签订合同,当初张炳国为了办建筑施工许可证,临时找了丰润公司,且我同张炳国说的很清楚,正式合同应与他跟我们讲的好像是中建六局签订。”明德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都明确表明跟丰润公司没有关系,实际施工的是张炳国。而且询问笔录第一页:“审:明德医院具体施工情况及施工是否结算。王:已经施工,但是具体施工情况不了解。工程师签字的部分我们承认,陈吉生、郭建民、李井达三人签字承认是我们的人,具体价格多少我不知道,没有施工预算及施工合同,没有办法预算。”而在一审中,***等人提供陈吉生、郭建民、李井达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络单、施工现场确认单63张,明德医院、长生公司对该证据均认可。三、一审出庭的证人、***与明德医院、长生公司工作人员陈吉生录音、张炳国与明德医院法定代表人王伟民和长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苗里宁的微信记录、***与苗里宁的录音,均证实张炳国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尤其是苗里宁的录音,苗里宁非常清楚与丰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假的,其与张炳国的微信记录证实是苗里宁让张炳国用丰润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便走正常发包程序。四、***等人一审中为证明张炳国对工程投入,提供《土方工程协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购销合同》3份、《水泥销售合同》1份;各种收据收条销售单等总计79张50页,且收据收条等均有现场施工人员签字;张炳国个人记录的清单资料33页等证据,并提供部分施工图纸19张,而明德医院、长生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吉生在与***的电话中也表明,如鉴定,可以联系另外两名工作人员郭建民和李井达,大家可以回忆具体的工程量。在立案时,***等人就已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根据施工图纸、施工现场、陈吉生等人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络单、施工现场确认单以及***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通过鉴定既可以确定具体工程量及造价,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丰润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中,具体哪部分是由张炳国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完成的”没有法律依据。五、***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页双方签字盖章处,发包人是明德医院,其委托代理人是陈吉生,承包人是丰润公司,其委托代理人是***,***是张炳国妻子,长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苗里宁与张炳国夫妻均相识,双方明确知道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炳国。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否认原告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明德医院、长生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1.本案所涉工程系明德医院与丰润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丈夫张炳国无关。2.***等人上诉所述的所谓《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仅有丰润公司、张炳国盖章和签字,并没有明德医院盖章和签字确认,对明德医院不发生法律效力。3.明德医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等人为不适格原告,予以驳回起诉正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确保明德医院、长生公司的权益不受侵害。
丰润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1、**2、张青春、刘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明德医院支付工程款暂定数额为1万元,详细数额待鉴定后确定;长生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受理费由明德医院、长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4月30日丰润公司与明德医院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中载明:发包人为明德医院,承包人丰润公司,工程名称长春明德医院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508号…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杨林。2018年9月21日丰润公司致给吉林省长生公司工作联系函中载明:感谢贵公司的信任,长春市中信长生医院项目的内外装修工程交我公司负责施工。应贵公司要求,我公司项目人员已于2018年9月21日进驻施工现场,各项目施工准备工作正在有序推进。另,***等人提交的张炳国与丰润公司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甲方长春明德医院,乙方丰润公司、丙方张炳国。但该协议书中甲方明德医院并没有签字,其内容亦证明丰润公司为该项目承包人并委派项目人员进驻施工,且解除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了丙方张炳国受乙方丰润公司委托一直施工室内装修之外的工程项目。上述证据表明张炳国与丰润公司属委托关系。***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丰润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中,具体哪部分是由张炳国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完成的,也未有证据证明丰润公司放弃对承包被告工程所发生的施工款项主张权利,况且,明德医院、长生公司均在庭审中及答辩中承认与丰润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有施工合同关系,并没有与张炳国签任何书面合同以及工程款往来。综上,***等人主张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向明德医院主张权利不宜,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长春市明德医院项目申请退还农民工保证金的情况说明以及明德医院装修及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农民工资保证金保函返还审批表中施工单位盖章均为丰润公司。即使张炳国是实际施工人,亦应由丰润公司向明德医院主张权利。综上,***等人均为不适格原告,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1、**2、张青春、刘少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1、**2、张青春、刘少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张炳国对明德医院发包的案涉工程在案涉合同材料中以委托人身份签字、进行委派现场负责人进行管理、进行材料采购等实际参与施工行为的相关证据,同时明德医院承认案涉工程合同签订过程中与丰润公司没有关系、系与张炳国进行沟通交流,故应认定张炳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张炳国已经离世,***等人系张炳国的近亲属,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就张炳国与丰润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发包人对前述关系是否知情、同意以及张炳国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等事实进行实体审理,并注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判断合同效力、准确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4民初46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张磊鑫
审判员 范丽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