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维固模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特37号
申请人:***维固模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海缘路199号滨海国际企业大道E2-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温泉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维固模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建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维公司称,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签订的《京东2021-京东武汉东西湖三期总包工程盘扣支架专业分包合同》中第15.1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京东2021-京东武汉东西湖三期总包工程盘扣支架专业分包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的第十五条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以上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规定的无效情形。
丰润建设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查查明:发包方(甲方)丰润建设公司与乙方***维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签订《京东2021-京东武汉东西湖三期总包工程盘扣支架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的第十五条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案涉《京东2021-京东武汉东西湖三期总包工程盘扣支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双方未能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进一步协议,因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维固模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京东2021-京东武汉东西湖三期总包工程盘扣支架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维固模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祥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