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12民初2374号
原告:范某,男,汉族,1957年12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熊某,男,汉族,1947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范某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熊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6367.63元及逾期利息1234.22元【自2023年3月17日至2024年8月8日止为1234.22元,之后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的一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系南昌市新建区新建城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商,而被告某建设公司系该项目B3-2标段一期土建主体B3地块商业1#楼的承建方。2017年4月1日,被告熊某以内部承包方式从被告某建设公司处整体承接了该项目B3-2标段一期土建主体B3地块商业1#楼的剪力墙、框架、框剪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并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熊某又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交给原告范某进行施工,并同意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上述案涉工程项目所有的权利与义务【即原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后,原告按约定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全部施工,相关建设费用和工程款项均由原告垫付和收取。2021年3月16日,涉案工程在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也不与原告办理相关结算手续。2021年6月16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各方确认:原告所承包的B3地块商业1#楼土建主体工程款为659190.77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491706.62元,应扣税金为18161.59元及5%工程质保金32959.54元【即659190.77元*5%】,仍应支付工程款116363.03元。为此,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赣0112民初4377号】,后该案判决由被告熊某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但工程质保金因保修期尚未届满未判决。之后,原告在保修期届满后向被告熊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支付80%的质保金26367.63元【即32959.54*80%】。2024年3月5日,被告某建设公司要求原告向其提交《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被告某建设公司同意支付该款项。然而,被告某建设公司却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范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从未订立任何书面的施工合同或具有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某建设公司不是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与其没有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熊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负责向某建设公司,某乙公司申请进度款等责任,熊某不承担任何责任。我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已在2021年11月25日已经签订了收条,承诺新建城项目B3-2,3#,4#,商业1#楼工程款的债权债务与被告熊某无关。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被告某建设公司、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各一份及被告熊某《人口信息查询》一份。证明目的:主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证据三:2021年7月30日《民事诉状》一份(复印件);证据四:2017年4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据五:2021年6月16日《新建城一期项目部结算单》及2021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据六: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2021)赣0112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主证明:1、被告某甲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某建设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承建方,被告熊某从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又将全部工程交付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涉案项目于2021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截止2021年6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659190.77元,仅支付491706.62元;3、2021年7月30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16363.03元及退回26367.63元的质保金,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后经贵院依法判决,贵院仅判决支付工程款,却以质保期未到期为由未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请。
第三组证据:证据七:2024年3月15日《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表》及《银行转账付款业务申请单》各一份。证明目的:涉案工程于2023年3月16日已届满工程质保期限,原告于2024年3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支付26367.63元的质保金的申请,被告也予以签字审批通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表》、《银行转账付款业务申请单》是原告找某建设公司各个部门负责人,最终拿到手的。
被告熊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年11月25日范某签字的收条一张;证明目的:证明202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420000元,原告承诺新建城项目B3-2,3#,4#,商业1#楼工程款的债权债务与被告熊某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甲公司系南昌市新建区新建城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某建设公司系案涉新建城一期建筑安装工程B3-2标段商业1#楼的剪力墙、框架、框剪工程的承建方。2017年4月1日被告熊某(承包人)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建设公司将案涉新建城一期建筑安装工程B3-2标段商业1#楼发包给被告熊某,工程名称:新建城一期建筑安装工程B3-2标段商业1#楼。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约1098.75㎡,结构类型为剪力墙、框架、框剪,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城一期小区B3-2标段商业1#楼及门卫商住楼,包括土建、普通装饰、水电预埋、设备基础总承包工程。乙方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即按施工图纸包括楼栋单体散水边沟范围内全部永久性工程,包括全部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以及其他配套工程等均由乙方负责总承包施工。合同第17.8条约定:自结算完成日起的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并扣除实际发生的所有甲供材料款。17.9条约定:保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免费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量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证书》规定保修时间。其中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在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保修结构安全;屋面、厨房、卫生间、地下室、外墙面、门窗框以及其他有防水要求的地方防渗漏保修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2年,其他工程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但不得少于1年。第三条保修实施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本工程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保修款由甲方客户服务中心负责保管。第七条保修款约定:......保修时间满一年、二年及五年时分别结算一次,甲方在结算后二十天内将当期结算后剩余保修款(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出的赔偿费用总额)按50%、30%、20%的比例分别一次性付给乙方。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16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6月16日,经结算,原告范某在结算金额为116363.03元的案涉工程结算单签名。因被告某建设公司不认可,被告熊某后在该结算单签名。2021年7月30日原告范某以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且质保期已满两年为由向新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2021)赣0112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由被告熊某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但工程质保金因保修期尚未届满未判决。合同附件二第三条保修实施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本工程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保修款由甲方客户服务中心负责保管。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16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据此,可知案涉工程保修期限应自2021年3月17日开始计算。原告提交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载明:案涉合同结算价款659190.77元,按合同规定质保期为5年,扣除质保金32959.54元,现质保期已满2年,按合同规定可支付质保金32959.54元,贵司前期已支付质保金0元、维修扣除质保金0元,剩余可支付质保金32959.54元,本次申请支付质保金26367.63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25日,范某向熊某出具的今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新建城B3-2.3#、4#商业楼1#楼工程款人民币1420000元整(共管卡取)。同时写明“从今天起新建城B3-2.3#、4#商业1#楼工程的债全债务于熊某无关。”,范某予以签字确认。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熊某同意由原告范某向被告某建设公司领取质保金26367.63元。
2024年3月,原告范某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表》,项目名称:新建城B3地块商业1#楼土建主体工程,甲方单位名称某建设公司新建城项目经理部,乙方单位名称熊某,联系人范某,乙方单位申报本次申请支付质保金款项26367.63元,质量监督部意见处万某签字,维修部意见处邓某签名,经济核算部处胡某签名,财务部意见处郑某签名,总经理意见处周某乙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关于被告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范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被告某建设公司已确认其尚欠被告熊某质保金26367.63元。被告熊某亦在庭审中表示其同意由被告某建设公司将该笔质保金支付给原告范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熊某将案涉质保金债权26367.63元转让给原告范某,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已在庭审过程中通知了被告某建设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将该笔保证金支付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利息,因至本案庭审时被告熊某通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范某,故对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非法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范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某甲公司是否还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及欠付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范某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4月1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熊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熊某属于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依照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被告熊某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依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叶某、原告范某先后组织施工,最终由原告范某完成施工,涉案工程经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21年3月16日取得相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范某系本案案涉工程整体施工实际施工人,其本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质保金,但因原告范某于2021年11月25日向被告熊某出具的“今收到”条中明确写明从该日起涉案工程债权债务与熊某无关,该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范某诉请要求被告熊某支付工程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支付工程质保金26367.63元;
驳回原告范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