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25民初1770号
原告:赣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戴某。
原告赣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丰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输费用4054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486.69元(以4054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3日起暂计至2025年8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计算,并从起诉之日起暂计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暂总计:43028.6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一律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日,原告(承运方)与被告(托运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钢管,运输目的地为崇义县某地,运输时间为2023年1月1日至工程结束。合同关键条款包括:运输费用结算方式:月结,原告于每月5号开具上月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须在3个工作日内100%支付承运方运输费用(合同第一条第三项)。托运方义务:按约定支付运杂费,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3年2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止,持续为被告运输钢管,并履行了全部义务:1.双方于2023年6月15日签订《对账单》,确认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4月30日运输费用38342.66元;于2023年10月12日签订《对账单》,确认2023年9月19日运输费用2200元。两份对账单均加盖原告公章,并由被告方某签字确认;2.原告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6月15日开具金额38342.66元,2023年10月12日开具金额2200元,发票备注栏注明工程名称、地点及货物名称,符合合同要求。然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支付上述运输费用合计40542元。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催款,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严重损失。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一十三条及合同第六条,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赣州某有限公司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054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8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丰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日,原告赣州某有限公司(承运方、乙方)与被告丰某有限公司(托运方、甲方)签订了《运输合同》,就钢管运输、运输费用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于2023年2月、3月、4月及9月期间进行了钢管运输。2023年6月15日,双方就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的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金额为38342.66元,原告于同日开具了38342.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23年10月12日出具了就2023年9月的运输费用对账单,载明的运输费用为2200元,原告于同日开具了2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3年10月27日确认了该2200元的对账单。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用40542.6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2023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运输合同、对账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赣州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管运输工作,运输费用经结算为40542.66元,但被告丰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0542元运输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于2023年10月27日完成了最终结算,现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以4054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3.45%)计算至40542元运输费用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10月27日为2797.4元(40542元×3.45%×2年)。被告丰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40542元;
二、被告丰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运输费用4054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40542元运输费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0月27日为27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438元(原告赣州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丰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丰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38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