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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店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25民初1409号 原告:某店,经营场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经营者:甘某。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法定代表人:戴某。 原告某店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店的经营者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材货款141512元(11372元+1301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5%(同期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经营建材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某工程建设所需自原告处购买建材,并于2023年6月17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瓜子片及石渣的《购销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了瓜子片的含税单价为80元/吨,数量为1200吨(具体数量以实际到场数量为准),石渣的含税单价为40元/吨,数量为3800吨(具体数量以实际到场数量为准)。被告实际购买了瓜子片、河沙以及石渣,瓜子片及河沙总价款71372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剩余11372元未付,石渣剩余130140元未付,合计14151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照LPR的1.5倍支付违约金,原告无奈而诉至法院,望盼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店为生产销售建材的个体工商户。2023年6月17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因某工程甲方向乙方购买石渣3800立方米(具体以实际到场数量为准),按单价40元/立方米(含税、运费)计价,暂定合同价款152000元(最终以结算为准),乙方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6月17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因某工程甲方向乙方购买瓜子片1200吨(具体以实际到场数量为准),按单价80元/吨(含税、运费)计价,暂定合同价款96000元(最终以结算为准),乙方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卢某就2023年6月至7月期间的石渣购买量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的石渣购买量为3253.5方,价款130140元。202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卢某就2023年6月至7月期间的瓜子片购买量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的瓜子片购买量为767.81吨,价款61419元。被告方工作人员陈某于2023年7月通过其私人账户向原告转账60000元。2025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 另查明,被告于2023年8月2日、4日共按照80元/吨的单价向原告购买了瓜子片64.67吨,价款5173元;被告于2023年9月17日按照140元/方的单价向原告购买了河沙22方,价款3280元(含运费200元);被告于2023年10月13日按照150元/方的单价向原告购买了河沙10方,价款1500元,以上零散购买的瓜子片、河沙价款共计9953元,被告承诺货到即现金向原告付款,但实际并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原件、对账单打印件、对账单原件、送货单打印件、收款收据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店购买了石渣、瓜子片、河沙等建材,价款共计201512元(130140元+61419元+9953元),被告支付了60000元,尚欠建材价款141512元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应付价款1415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的1.5倍(即年利率4.5%)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应付价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店支付建材价款1415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价款1415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自202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141512元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156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原告某店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565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