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

全某某与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8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州,海西州司法局法律援助科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盐湖城路17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679178007B。
法定代表人:吴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合群,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因与被上诉人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8)青280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州、被上诉人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补发政府增加的伤残津贴158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2018年10月起至2050年4月20日的伤残津贴92307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仅采信《协议书》而不采信《仲裁裁决书》,属认定事实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增加的伤残津贴7986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起至2050年4月21日止的伤残津贴923076元(按每月2442元的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增加的伤残津贴15800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起至2050年4月21日止的伤残津贴923076元(按每月2442元的标准);3.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按青海省每年增加后的标准按月及时足额发放原告的伤残津贴;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保留劳动关系,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1300元×80%×12月×35年=436800元)。3、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1300元×20月=26000元)。4、承担安装假肢(20万元×5次=100万元)。5、护理费全部护理依赖(2797元×50%×12月×50年=839100元)。6、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000元。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受理此案后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2010年5月1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被机器挤伤了双手,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格尔木市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救治,当天被告又派专车及护理人员送往甘肃省兰州市陆军总医院治疗,申请人治愈出院后,经海西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3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2011年8月8日,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格昆劳仲裁字[201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保留原告的劳动关系,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2797元(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3个月=64331元;三、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伤残津贴,标准为3099(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80%(从2012年开始按本地区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80%计算。);四、被告为原告承担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费用,并定期更换假肢;五、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及住宿费3595.5元;六、原告的其它事项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11月8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格执字第0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格昆劳仲裁字[201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不明确,导致申请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执行,故裁定对原告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按国家相关的规定由双方承担;二、被告为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23个月×1300元(本人合同工资)=29900元,但鉴予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给原告帮助34431元,合计为人民币64331元;三、被告为原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等其他费用为人民币每月支付2200元;四、为原告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费由被告承担,具体安装时原告提前三十日内告知被告,被告派员陪同原告进行安装;五、被告给原告支付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3595.5元;六、鉴于原告同意其后续治疗费用愿自行承担,被告尊重其意见,不再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不得就此工伤再向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或起诉。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的增加的伤残津贴7986元;2、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起至2050年4月21日止的伤残津贴923076元(按每月2442元的标准)。2018年9月20日,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为由,作出劳仲不字(2018)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于2011年8月11日就原、被告发生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仲裁裁决内容不明确,导致申请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执行,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原告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据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自愿达成协议,并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不得就此工伤再向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或起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所述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以双方达成协议后,青海省对工伤保险待遇逐年增加为由,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增加的伤残津贴15800元、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起至2050年4月21日止的伤残津贴923076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起按青海省每年增加后的标准按月及时足额发放原告的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全**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全**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时,每月工资1300元。2011年12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后,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相关费用并为上诉人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但关于安装假肢的义务未履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工伤补偿协议后,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增加伤残津贴。上诉人全**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当时每月2200元能够满足上诉人基本生活需要。但时至今日,随着物价和消费水平的上涨,上诉人领取的伤残津贴已不能满足上诉人日常生活需要,应当按照青海省出台的相关标准提高上诉人的伤残津贴标准。被上诉人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认为,《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当时补偿标准高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不存在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青海省社会保险事业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台的文件规范的是向工伤保险部门领取伤残津贴应遵循的标准,本案是被上诉人按照协议以自有资金向上诉人发放伤残津贴,不受上述文件的调整。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协议书》补偿的标准亦是参照《仲裁裁决书》的标准达成,故《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也未提交签订《协议书》时存在胁迫的相关证据,故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不能随意反悔,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建平
审 判 员 尤晓玲
审 判 员 鲍丽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永龙
书 记 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