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

全某某与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民申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湖城路17号1幢。
法定代表人:吴国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全**因与被申请人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8民终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2009年,申请人全**在被申请人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上班时,被机器轧断双手,后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达到三级伤残。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申请人劳动关系保留,由被申请人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按月发放伤残津贴。2011年,经格尔木市劳动仲裁委仲裁,被申请人每月应当支付的伤残津贴为2479.20元,并特意注明:从2012年开始,按本地区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80%计算。也就是说,申请人的伤残津贴也应当随着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上涨而逐年上涨。后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同意被申请人每月仅支付申请人2200元伤残津贴。但从2011年起,随着物价水平的上涨,我省陆续出台文件,连续提高伤残津贴标准。按照文件规定,2018年申请人达到伤残三级标准,每月所领取的伤残津贴应为4124元,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按2200元的标准发放,此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全**目前生活异常艰难。身患肝硬化,每月医药费就是一笔主要开支。由于残疾,无法工作,没有其他收入,也无人照顾,父母也先后离开申请人。可以说,伤残津贴是维持申请人全**生存的唯一来源和保障。但被申请人不按法律规定执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并未尽职调查,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用《协议书》来否定《仲裁裁决书》属错误认定。2011年8月8日,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格昆劳仲裁字[2011]05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2479元。同时,也附加说明从2012年开始,按本地区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80%计算。也就是说,申请人的伤残津贴也应当随着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上涨而逐年上涨。此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来,双方于2011年年底达成《协议书》,约定由被申请人按月支付2200元的伤残津贴,申请人是基于2011年的生活条件考虑,每月2200元在当时可以满足一个人的基本生活。但是,2011年出具的《协议书》,就可以约定申请人今后几十年的待遇标准吗?况且,《协议书》里面对于劳动关系没有明确,并且剥夺了申请人的起诉权和仲裁权。这样一份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书》,原审法院在审理时,竟然以《协议书》否定了《仲裁裁决书》明显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仲裁裁决书》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产生的,《协议书》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产生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就采信《协议书》,而不采信《仲裁裁决书》,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和第三条规定,合同订立后,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由于社会生活和市场条件的不断变化,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得劳动合同难于履行或者难于全面履行,或者使合同的履行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这就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目前,随着物价和消费水平的上涨,申请人领取到的伤残津贴已经不能满足日常的开销用度。而且,从2011年起,青海省政府已经出台明确标准,增加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高标准,按政府新标准发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协议书》有效,但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和国家政策标准的调整,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协议的履行显失公平,需要法律介入后调整原有条款。二审判决认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对法律的错误解读,完全违背了立法本意。(四)原审判决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按照青海省政府制定的标准,2018年申请人每月理应拿到的伤残津贴为4124.80元,而被申请人仅仅支付2200元,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福利和待遇,它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因此,应当立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待遇方面不可能一成不变,而应当随着各地出台的待遇标准的增加而增加。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认定事实的问题。经查,全**因工伤与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经过仲裁。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8日作出格昆劳仲裁字[201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保留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为申请人交纳社会保险;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补助金:2797元(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3个月=64331元;3.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给申请人伤残津贴,标准为3099(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80%(从2012年开始按本地区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80%计算);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承担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费用,并定期更换假肢;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及住宿费3595.5元;6.申请人的其他事项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全**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11月8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格执字第0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格昆劳仲裁字[201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不明确,导致申请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执行,故裁定对全**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2011年12月24日,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全**作为乙方,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按国家相关的规定由双方承担;2.甲方为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23个月×1300元(本人合同工资)=29900元,但鉴于乙方家庭生活困难,甲方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给乙方帮助34431元,合计为人民币64331元;3.甲方为乙方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等其他费用为人民币每月支付2200元;4.为乙方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费由甲方承担,具体安装时乙方提前三十日内告知甲方,甲方派员陪同乙方进行安装;5.甲方给乙方支付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3595.50元;6.鉴于乙方同意其后续治疗费用愿自行承担,甲方尊重其意见,不再承担乙方的后续治疗费用;7.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不得就此工伤再向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或起诉。”本案中,鉴于《仲裁裁决书》无法得到执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协议书》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证据采信并无不妥,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申请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第三条的规定,但本案涉及的是双方当事人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书》,并非《劳动合同》,故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本案适用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依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有关待遇的通知》精神,提高其伤残津贴标准,但该文件属于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其针对的是各市、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执行工伤保险待遇时所应遵循的标准。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为乙方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等其他费用为人民币每月支付2200元。”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不得就此工伤再向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或起诉。”该协议生效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申请人主张依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有关待遇的通知》精神,要求增加伤残津贴不成立。因此,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鸿
审判员 刘海燕
审判员 康 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