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801民初1826号
原告:全**,男,1990年4月21日生,土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宏,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盐湖城路17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国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合群,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与被告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宏及被告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增加的伤残津贴7986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起至2050年4月21日止的伤残津贴923076元(按每月2442元的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增加的伤残津贴15800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起至2050年4月21日止的伤残津贴923076元(按每月2442元的标准);3、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按青海省每年增加后的标准按月及时足额发放原告的伤残津贴;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赔偿一案,经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按每月2200元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也一直在履行。但自2011年1月1日起,青海省将伤残津贴每年每人每月给予不同程度的增加,其中2012年增加260元、2013年增加173元、2014年增加190元、2015年增加220元、2016年增加242元、2017年增加238元、2018年增加230元。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不同意按增加后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向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增加的伤残津贴7986元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起至2050年4月21日止的伤残津贴923076元(按每月2442元的标准)。2018年9月20日,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为由,作出劳仲不字(2018)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伤残津贴计算所增加的,与本案不可分,因此要求法院合并审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8日作出的格昆劳仲裁字[2011]0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所述签订合同是出于人道,并多支付原告费用的情况不属实。该裁决书中裁决的伤残补助金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裁决的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应为本地区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099元的80%,而协议中约定的每月2200元伤残津贴低于裁决的数额;裁决被告承担为原告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费用,并定期更换假肢,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及住宿费3595.5元,该项在协议中予以体现,且数额没有变动。
证据二、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200元伤残津贴。
证据三、(一)青海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青社险字〔2012〕38号《关于做好2012年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经办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1月1日起海西地区每人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60元;(二)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青人社厅发〔2013〕99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月1日起一至六级的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73元;(三)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青人社厅发〔2014〕86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1日起一至六级的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90元;(四)青海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青社险字〔2015〕37号《关于做好2015年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经办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1日起一至六级的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20元;(五)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及标题为青海省再提高工伤保险待遇一至六级工伤每人每月增加242元的新闻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1日起一至六级的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42元;(六)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青人社厅〔2017〕131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7年1月1日起一至六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38元;(七)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青人社厅发〔2018〕79号《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1月1日起一至六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30元。
证据四、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就本案申请仲裁。
证据五、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劳仲不字(2018)笫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增加的诉讼请求提出合并审理的意见,与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前置的程序相违背,对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应不予审理;二、2011年12月24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委作出裁决,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有误,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申请,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尚未立案时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收回了申请。协议书中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所应支付的金额,该协议中约定一次性支付23个月的伤残补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原告经济困难,被告还支付了经济帮助34431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职工本人工资的80%支付伤残津贴,本案原告的工资是13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040元,而被告按照每月2200元支付,已超额支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安装假肢的费用但被告仍然承担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协议合法有效,且签订后被告及时履行,现原告依据达成协议后的规定,要求增加伤残津贴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述的省政府的规定针对的是交纳社保后对发放社保的人员数额的调整,本案中原告的伤残津贴是由被告支付的,省政府的规定无法干预原、被告的意思自治。原告要求变更生效协议的数额应在一年内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协议的时间在2011年12月24日,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2012)格执字第0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向格尔木市法院申请执行,因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没有具体起止时间,裁决内容不明确,执行标的不明确,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执行申请,因此原、被告达成协议,如果没有该协议,原告的诉讼不能继续,被告没有推卸应尽的给付责任。
证据二、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达成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该协议是仲裁裁决书作出后不能执行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有些支付标准超出国家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裁定书中载明2011年8月8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书真实有效,虽然仲裁裁决中时间约定不清晰,但不能说明仲裁裁决书无效或存在问题。
二、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但是该协议第七条预先放弃仲裁及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的问题。该仲裁裁决书在送达后,被告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与原告达成协议后,被告收回该申请。该仲裁裁决第二项每月2797元的标准是按照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按照本人工资计算;第三项每月3099元的标准是按照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本人工资计算;该仲裁裁决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假肢和交通费等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合理。
二、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协议书约定的每月2200元伤残津贴是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对伤残津贴的规定。
三、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文件调整的是正在处理还没有确定的伤残津贴,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协议,不适用这些文件。该证据中仅表述了增加的数额,而没有确定基数,被告支付的伤残津贴已经超出了一倍,不适用于文件中确定的增加数额。
四、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该请求事项与原诉讼请求一致,但是原告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
五、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但是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原因是原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应在2013年提起仲裁,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保留劳动关系,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1300元×80%×12月×35年=436800元)。3、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1300元×20月=26000元)。4、承担安装假肢(20万元×5次=100万元)。5、护理费全部护理依赖(2797元×50%×12月×50年=839100元)。6、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000元。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受理此案后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2010年5月1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被机器挤伤了双手,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格尔木市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救治,当天被告又派专车及护理人员送往甘肃省兰州市陆军总医院治疗,申请人治愈出院后,经海西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3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2011年8月8日,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格昆劳仲裁字[201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保留原告的劳动关系,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2797元(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3个月=64331元;三、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伤残津贴,标准为3099(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80%(从2012年开始按本地区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80%计算。);四、被告为原告承担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费用,并定期更换假肢;五、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及住宿费3595.5元;六、原告的其它事项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11月8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格执字第0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格昆劳仲裁字[201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不明确,导致申请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执行,故裁定对原告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按国家相关的规定由双方承担;二、被告为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23个月×1300元(本人合同工资)=29900元,但鉴予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给原告帮助34431元,合计为人民币64331元;三、被告为原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等其他费用为人民币每月支付2200元;四、为原告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费由被告承担,具体安装时原告提前三十日内告知被告,被告派员陪同原告进行安装;五、被告给原告支付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3595.5元;六、鉴于原告同意其后续治疗费用愿自行承担,被告尊重其意见,不再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不得就此工伤再向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或起诉。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的增加的伤残津贴7986元;2、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起至2050年4月21日止的伤残津贴923076元(按每月2442元的标准)。2018年9月20日,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为由,作出劳仲不字(2018)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于2011年8月11日就原、被告发生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仲裁裁决内容不明确,导致申请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执行,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原告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据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自愿达成协议,并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不得就此工伤再向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或起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所述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以双方达成协议后,青海省对工伤保险待遇逐年增加为由,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增加的伤残津贴15800元、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起至2050年4月21日止的伤残津贴923076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起按青海省每年增加后的标准按月及时足额发放原告的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全**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惜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