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

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5241号

原告: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湖城路17号1幢。

法定代表人:吴国君,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攀,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51827号关于第35814881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3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设计理念、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5814881。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8日。

4.标志:

5. 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已初步审定部分,类似群4209第二部分):质量控制;建筑木材质量评估;质量评估。

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被驳回部分,类似群4209第一部分):机械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技术项目研究;科学研究;撰写科技文稿;物理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197478。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维护;工程学;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计算机软件更新。

三、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二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图形商标,均由圆形和形似字母“Y”的图形组成。两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上相近,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原告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理由并非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素绵
人 民 陪 审 员   钟之绚

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婧
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