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2801执监1号

申诉人(原申请执行人):***,男,土族,住青海省大通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执行人: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申诉人***与被执行人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格昆劳仲裁字(2011)0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8日以(2012)格执字第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诉人***不服本院(2012)格执字第0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撤销格尔木市法院(2012)格执字第04号执行裁定书,立案执行格昆劳仲裁字(2011)05号仲裁裁决书。

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称:格尔木市法院裁定对格昆劳仲裁字(2011)05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我公司对职工认真负责,与***达成协议并一直履行。现已经支付600401.90元。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2)格执字第04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享有上诉权,但该裁定未写明不服裁定,可以上诉的救济内容。格昆劳仲裁字(201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第一项为:被申请人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保留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为被申请人交纳社会保险。由于社会保险的交纳是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相挂钩,随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调整而随之调整。对于执行案件是否受理,应当由立案部门审查。

本院认为:(2012)格执字第04号执行裁定书未写明不服裁定,可以上诉的救济内容,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的救济权利,程序违法;(2012)格执字第0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未明确社会保险标准,由于社会保险的交纳是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相挂钩,随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调整而随之调整,并非一成不变,故认定错误。对于执行案件是否受理,应当由立案部门审查,执行裁定直接对执行案件是否受理进行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程序违法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格执字第04号执行裁定书。

二、申诉人(原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提起恢复(2012)格执字第04号案件执行。

审判长 孙晓东

审判员 芦生民

执行员 王维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