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终3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3255号9楼。
法定代表人:孙继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丝,上海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建湖县鸿达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南环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吴启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怀,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县鸿达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芬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金额170万元包含液压系统、电控系统、设计费、开发费、调试费。最终整体调试和安装未能完成,完全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合同尾款。一、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的货物。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邮件、出差申请单、照片、发货单、会议纪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被上诉人虽然仅承认收到工作台(属于电控系统),然而,在被上诉人工厂处发现了包括电控系统、液压系统的大量器件和货物。现场勘验完毕后,因被上诉人称现场货物均不是上诉人提供的,但未能举证。现场勘验时,一审法院仅对货物进行了部分拍照,对货物的数量没有详细记录,而判决书后的附单却详细将货名和数量进行了统计。但输油管路、阀、管件并未在一审法院判决书的附单中列明。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履行时间拖延以及最后整体的安装调试没有完成。目前执行合同仅差最后整体安装和调试,而整体安装和调试需要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厂内准备大型吊车才能完成,但是直至现场勘验时,被上诉人的工厂内仅有小型叉车,仍不符合最终安装调试的条件。三、一审法院判决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供货合同中明确列明产品名称及各分项的单价,上诉人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钻杆液压系统、钻杆电控系统,被上诉人已在邮件中回复进行了相应的清点和验收。液压系统设计、开发系统被上诉人供货前就已完成。上述各分项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的价格,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货款。2、本案的守约方为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提出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3、上诉人曾提供过三张合计170万元的发票,被上诉人已经认证抵扣税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且认可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四、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并没有对货物进行数量清点和长度测量,显然是被上诉人私自与一审法院联系并进行测量、清点,而上诉人公司并没有参与和在场认可,在程序上是不合法、不公平的。
鸿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双方供货合同约定,供货合同的第五条约定在被上诉人预付款到账以后,24-26周上诉人应当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预付款51万元是在2012年10月31日支付的,按照最长的交货时间26周计算,则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5月1日前将调试合格的产品交付被上诉人,但经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多数催促以及沟通,直至2016年9月被上诉人起诉,期间长达三年多,上诉人仍然未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仅仅是将部分零件放至现场。关于合同约定的产品至今未进行调试安装,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是认可的。为了协调矛盾,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被上诉人曾在2016年2月18日再次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34万元,但上诉人仍然未对产品进行安装。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期限过长,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诉人提出开具的三张170万元的票据已给被上诉人抵扣,这不能作为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关于票据问题,在合同解除以后,可以按照相关税法的规定,开具红票进行抵充。至于合同解除以后,一审法院到现场进行勘查是法院为了查明事实,依法进行的,上诉人猜测一审法院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私自联系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鸿达公司与派芬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派芬公司返还鸿达公司预付款85万元,并承担其中51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34万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派芬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鸿达公司依法向派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34万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的延期支付货款利息279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5日,鸿达公司与派芬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为:型号为YE-ZG-PL-01钻杆液压系统1套,单价846000元;液压系统设计费1套,单价120000元;液压系统调试费1套,单价100000元;型号为DK-ZG-PL-02的钻杆电控系统1套,单价458600元;钻杆电控系统程序开发费1套,单价100000元;钻杆电控系统调试费1套,单价75400元,合计1700000元;交货地点及接收人为:交货地点: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南环路666号,货物接收人古仁龙;付款方式为:双方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人民币伍拾壹万元;鸿达公司收到货物并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金额为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样机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45%,金额柒拾陆万伍仟元;预留合同总价的5%做质保金,金额为捌万伍仟元,质保期限为样机调试结束后双方确认后12个月;交货期限:预付款到帐后24-26周。质量和技术标准:按制造厂技术标准。合同签订后,鸿达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派芬公司支付预付款51万元,2016年2月18日支付预付款34万元。但派芬公司接收预付款后,未按约定向鸿达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至今尚未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鸿达公司使用,致使鸿达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一审另查明,在该院审理期间,组织鸿达公司与派芬公司一起去鸿达公司现场进行查勘,现场虽有合同中的零部件及部分安装件,但整个系统至今尚未安装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鸿达公司与派芬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鸿达公司在向派芬公司支付预付款后,派芬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能向鸿达公司交付全部合同项下产品,亦未能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鸿达公司使用,致使鸿达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鸿达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派芬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鸿达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鸿达公司要求派芬公司支付51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34万元自2016年12月1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鸿达公司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派芬公司反诉称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派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派芬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派芬公司确实未能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交付鸿达公司使用,故派芬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鸿达公司与派芬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二、派芬公司返还鸿达公司预付款人民币850000元,并承担该款中51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340000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鸿达公司返还派芬公司交付的部分标的物。(详见附单)以上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派芬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派芬公司负担。反诉费6150元,由派芬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及已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鸿达公司与派芬公司在上海达成建湖鸿达石油机械手臂项目交流细节,参会人员有夏继明、沈昊、陈国扣、朱飚、陶涛,除陶涛外,其他人员均在交流细节上签名。交流细节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双方公司调试安装责任分工:1、鸿达公司对石油机械手臂液压系统做检测、清洗及试压;派芬公司负责电气元器件的检测;在此期间双方技术交接同时进行;2、人员配置,鸿达公司建立专项小组,指定给派芬公司项目交接人;3、现场调试安装,鸿达公司提供人员配合,派芬公司负责调试;4、鸿达公司在项目启动前提供给派芬公司安装调试计划方案。第二部分为付款方式变更要求:由于项目搁置多年,整体器件均已过质保期,且技术协议及供货合同已过有效期,故派芬公司要求:合同剩余50%款项(捌拾伍万元整),且此次电器元器件检测为新增部分,需额外增加检测费伍万元,共计玖拾万元整,分两次支付,同时取消原合同5%质保金。1、项目启动前首付60%(伍拾肆万元整);2、尾款40%(叁拾陆万元整)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支付。该交流细节下方有一行”注:以上内容待鸿达公司确认后生效”。派芬公司认为该条款仅针对第二部分付款方式变更要求而言,鸿达公司则认为该条款是针对全部交流细节的内容而言。
本院还查明,在鸿达公司与派芬公司工作人员来往邮件中反映出鸿达公司承认在前期派芬公司安排人员进行安装时没有完全配合,承认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形。鸿达公司除了提出发货零件有缺失、技术资料未完全提交外,对液压系统及电控系统的其他设备未提出交付异议。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派芬公司是否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货物;2、案涉系统未能安装调试的原因在哪一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鸿达公司与派芬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合法有效。1、关于派芬公司是否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的问题。虽然派芬公司未能提供其送货至鸿达公司的全部证据,但现有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派芬公司已经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货物。(1)双方合同订立于2012年10月25日,合同约定第二笔付款为鸿达公司收到货物并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4万元。鸿达公司于合同订立三年多后的2016年2月18日支付了上述款项,让人有理由相信此时派芬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货物的交付工作,否则此时鸿达公司完全可以拒绝付款。(2)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在上海达成了项目交流细节,该材料上并未反映出派芬公司未交付货物的问题,而是双方对调试安装责任进行分工及付款方式变更的一个协商。如果货物尚未完全交付,根本谈不上调试安装的问题。(3)从2016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部分邮件往来内容来看,虽然鸿达公司在部分邮件中谈及差欠部分零件,但该零件应当不是两套系统的重要关键组成部分,否则双方在当面交流时不可能不提出设备交付的问题。如确实缺乏部分零配件,完全可以在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时提供。2、关于案涉系统未能调试安装的原因。从合同来看,派芬公司有安装调试的义务,且合同中对调试费用也进行了约定,但鸿达公司也有配合的义务。从派芬公司提供的双方邮件来看,鸿达公司在邮件中曾认可派芬公司安排人员进行安装时没有完全配合,承认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形。在2016年5月31日的项目交流细节上反映,双方对安装调试进行了责任分工,由鸿达公司对液压系统做检测、清洗及试压;派芬公司负责电气元器件的检测,鸿达公司在项目启动前提供给派芬公司安装调试计划方案。但在该材料的下方派芬公司提出由于项目搁置多年,整体器件均已过质保期,此次电器元器件检测为新增部分,要求额外增加检测费5万元,并要求项目启动前支付部分费用。虽然下方有”以上内容待鸿达公司确认后生效”的字样,但该备注应当是针对付款方式变更要求,并非针对交流细节中的调试安装责任分工。因此根据该交流细节,鸿达公司与派芬公司对案涉设备未能进行调试均负有相应的责任。鸿达公司以派芬公司未调试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依据不足。派芬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尚欠货款的付款条件因设备尚未调试成功也未成就。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分别应予驳回。鸿达公司与派芬公司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的项目交流细节的基础上,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需要对方协助的内容以书面方式明确,在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相应义务后,再根据对方履行的情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即”驳回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
三、驳回建湖县鸿达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建湖县鸿达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费6150元,由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元,由建湖县鸿达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与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维群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钟红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朱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