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子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506徐州***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子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终6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翔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豪,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子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工业园区iv>
法定代表人:刘伟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子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1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索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王可豪,被上诉人子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经济纠纷和所谓刑事案件非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不具有涉嫌经济犯罪嫌疑,常红灯刑事案件的内容和涉案货款不具有关联性。公安机关在审查刑事案件时,曾询问索尔公司刘允州案件情况,询问的内容和本案并无关联,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错误。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错误,该规定是关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可能构成犯罪依职权移送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相关当事人违法犯罪,子午公司提供的立案证明证明不了刑事立案的内容与本案相关,依法应当分开审理。即使有涉嫌犯罪的行为,也要审查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是否属于一个事实。三、本案裁定的关键证据没有经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庭后子午公司提供了其自行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出具法律文书复印件,法庭依据该复印件认定本案有涉嫌经济犯罪嫌疑从而驳回起诉,案件的相关情况及公安机关审查的刑事案件两者是否具有关联性,应经法庭举证质证,在子午公司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下裁驳违反法定程序。
子午公司辩称,对账单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刑事案件立案是程序问题,不是实体权利,只要立案是真实的,就应当驳回起诉。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索尔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索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子午公司支付货款4331656.3元及以433165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子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徐州江煤科技有限公司(丰县)老东关步行街17#、18#楼工程系由王永年借用子午公司资质并以子午公司的名义承接,双方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3月17日签订《共同声明》、2018年6月27日再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内容、造价、工期、施工要求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24日,常红灯、卜红娟、王传良向王永年出具承诺书,其中显示上述三人作为承诺人承接子午公司(王永年)承建徐州江煤科技有限公司老东关步行街17号楼土建、装修。2018年8月31日,王永年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承包的徐州江煤科技老东关步行街17#栋,委托王传良承接施工……工程款总造价为2020万,其中包括水电消防180万工程款。一、用江苏子午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包死交5万的管理费;二、2020万工程款由1020不含税金、1000万元开税票;三、装修工程的地板砖用普通地板砖。该承诺书加注“除去我原来用工程开资,其余均有王传良负责开资,自负盈亏,安全质量均由王传良负责。不包括开工以前降水费约120万元,不包括以前土方”的内容。2018年10月28日,王传良作为甲方、常红灯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王永年山东承接工程太多,原由王永年承包施工的江煤科技综合楼17#楼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本人承包,在施工承包中与甲方没有关系;乙方按照2018年10月28日甲方与王永年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的内容去执行,自负盈亏;乙方按承诺书与协议书施工使用的款项外,其他工程款支付全部由乙方领取支配,保质保量,保证施工工期按照签订的工期完成。
在2018年11月间,索尔公司作为甲方与子午公司(合同乙方)签署《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刘翔宇签名并加盖索尔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子午公司印章。合同约定:乙方因建设工程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乙方工程于2018年11月6日开始至2019年6月1日止,该期间总计钢材用量为700吨左右全由甲方供货,总金额为390万左右,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乙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批购进所需钢材,提前三天以传真或微信方式通知甲方,每批货物的价格参照“我的钢材网”徐州市场石横或莱钢永锋网价(接到或前一天的网价)每天每吨加价柒元给甲方结算,最长结算期限伍拾天,超出伍拾天每天每吨加拾贰元,如付现金每吨按网价加100元;交货地点为丰县解放路江煤科技院内,乙方授权本单位工作人员卜红娟作为公司收货人负责收货并代表乙方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乙方如安排其他工作人员收货应由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由乙方直接在收货单上加盖公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合同解除的应在合同解除十日内支付全部所欠钢材款,并承担约700吨钢材总金额约390万月计2.5%的违约金。
约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索尔公司陆续向子午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钢材,其中2018年11月15日的供货单由卜红娟签收、其后的送货单由常红灯签字。
2019年3月8日,常红灯作为施工方、刘翔宇作为供应方与见证方刘坤(江煤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署付款计划,对于钢材款的给付达成协议。2019年10月15日,常红灯作出承诺人、王永年作为保证人签署承诺书,其上载明:江煤科技17号楼主体完成拨款时付欠索尔公司伍拾万元正及代丽娜借给陈祖峰现金55万元正,合计105万元正。10月30日主体完成,如完不成主体多付索尔公司所欠钢材款贰拾万元,2019年11月15日之前检验完成。
2019年12月,常红灯应索尔公司经手人刘允洲的要求在索尔公司与子午公司签署的《钢材采购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后又在刘允洲出示的对账单子午公司经手人处签名。该对账单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其内容为“江苏子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建徐州江煤科技有限公司17#、18#楼项目,所需钢材全部由徐州***属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经双方经手人对账确认,此项目总用钢材量938.306吨,截止2019年12月17日已付徐州***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60155.73元,江苏子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徐州***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781656.3元”。常红灯自述其签署该对账单时曾提出吨位及金额不一致,且其中35吨多的钢材并没有送到公司,但刘允洲称与子午公司结账使用而与常红灯无关,并承诺结账后给付常红灯100余万元,为此还向常红灯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常红灯现金115万元正。刘允洲,2019年5月10日”的欠条一张。
2020年4月22日,索尔公司以诉称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子午公司支付货款4331656.3元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子午公司应诉后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索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子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明以常红灯等人涉嫌诈骗为由向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丰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于2020年6月27日作出丰公(东)立告字[2020]1219号立案通知单。现该案尚在侦查中。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索尔公司以其与子午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以及常红灯签署的对账单作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但子午公司否认常红灯系其工作人员,而常红灯亦明确表示其在上述《钢材采购合同》的签名系在2019年12月补签,并陈述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内容虚假且在签字时刘允洲承诺在与子午公司结账后向其支付115万元,因此索尔公司作为诉讼依据的对账单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而现丰县公安局已对常红灯等人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故本案因涉嫌犯罪应当裁定驳回索尔公司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遂裁定:驳回索尔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索尔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案涉《钢材采购合同》及对账单系常红灯所签,子午公司以常红灯非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抗辩,且就此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20年6月27日根据子午公司的报案,以常红灯涉嫌诈骗为由进行立案,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裁定驳回索尔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索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汤孙宁
审 判 员 王素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仝 斌
书 记 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