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甬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高塘桥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李花桥村1幢。
法定代表人:徐正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波甬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9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甬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虽提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宁波甬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保法
审判员 黄永森
审判员 朱亚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