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与四川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725民初73号
原告: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中和街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10000451243765L。
法定代表人:罗桂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武县龙安镇飞龙路中段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7205750366R。
法定代表人:何继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清,系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四川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3月6日以被告四川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13元,财产保全费用2300元,由原告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负担。
审判员  何代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蕊西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