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大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异1887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公兴街道湾河村。
法定代表人:杨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鼎玖,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大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堂北支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锃康,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淋,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大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兴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成仲案字第602号裁决(以下简称602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兴公司异议称,602号仲裁裁决存在伪造证据、枉法裁判等行为,故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大卫公司答辩称,1、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602号仲裁案件对证据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2、大卫公司与新兴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个合同,不涉及重复诉讼;3、仲裁庭不存在枉法裁判,新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大卫公司与新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成仲案字第602号裁决。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2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分别向大卫公司与新兴公司送达。两公司均于2016年3月1日签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602号裁决,受理四川省大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川01执49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川01执497-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房产(详见查封清单)(预售证号:13134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成执指字第458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本案指令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流法院)执行。双流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川0116执1410号。新兴公司于2016年其名下房产被查封后知悉本案进入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提起。本案中,新兴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收602号仲裁裁决,并于2016年下半年其名下房产被查封后知悉本案进入执行。新兴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所依据关键证据系伪造及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等所依据的事实均非其在十五日内刚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故,新兴公司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规定,本院对新兴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新兴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超过法定时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成都双流新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成仲案字第602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小璐
审判员  梁 楷
审判员  张 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傅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