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省大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泸州两江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3民初2605号
原告:四川省大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草堂北支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1656382E。
法定代表人:刘卫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泸州两江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纳溪区蓝安路三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323370014J。
法定代表人:邬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富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贵华,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6日,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四川省大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公司)与被告泸州两江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筑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汪永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卫诉称,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勘察设计合同》,原告承担被告所属“泸州长江生态湿地新城北部核心区整体城镇化建设项目—北部核心区农村居民城镇化转移安置点项目(以下简称北部安置点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合同订立前,按照被告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56400元。合同成立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开展了系列工作,但被告未能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签定5天内甲方向乙方提交下列有效基础资料”,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答复原告停止合同履行,等候通知。合同签订至今已经2年多时间,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退回了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根据合同9.1.4条被告违约条款的约定,参照履行合同后应得到的收益及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保证金的性质支付违约金756400元,并赔偿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13日履约保证金756400元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182000元。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部份无异议,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依照预期收益计算违约金不予认可,且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定金,不适用双倍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且其它损失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后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城投公司原为泸州长江生态湿地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更名为泸州两江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6日,被告城投公司向原告大卫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大卫公司为北部安置点项目勘察、设计标段的中标人,要求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与被告方签订合同,并向被告方提交履约担保。2015年11月23日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城投公司履约保证金7564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泸州长江生态湿地新城北部核心区整体城镇化建设项目—北部核心区农村居民城镇化转移安置点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北部安置点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内容是在占地面积114亩范围内所涉及的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消防、节能等专项设计及后续相关服务工作,合同签订5天内被告城投公司向原告大卫公司提交有效基础资料,合同价款为7564000元,履约保证金756400元,被告分别于原告完成勘察工作20天内、完成初步设计并审查合格后20日内、原告提交审查合同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后20日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勘察设计应签署的竣工资料后20日内、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10%、30%、40%、10%、10%的勘察设计费。合同中9.1.4条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原告方支付勘察设计费,被告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2年以上,被告均应支付原告全部勘察设计费用,并全部退还原告方履约保证金。合同中未载明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供北部安置点项目的基础资料,且在2016年2月14日被告城投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暂缓实施北部安置点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后,被告城投公司及时通知原告大卫公司停止勘察设计工作,至此原告大卫公司还未进入北部安置点项目的施工现场开展勘察工作。2016年12月13日,被告城投公司将履约保证金退回原告大卫公司。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双方提供的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勘察设计合同、付款回单、2016年11月8日原告出具给被告公司的函、泸长新城委会纪(2016)3号工作纪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2017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大数据是原告在互联网上下载的资料,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的预期收益的目地,本院不予采信;损失清单是由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损失内容并不认可,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在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交付基础资料的义务,且退还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解除勘察设计合同,原告以合同履行后的预期收益及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主张以交缴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2017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大数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应取得的收益,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也未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勘察设计工作,且原告仅以提供的损失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的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定金,不具有双倍返还的性质,合同中也没有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第三,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适用合同中9.1.4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2年以上,被告均应支付原告全部勘察设计费用”,而原告的请求还仅是按履约保证金的数额。根据合同9.1.4条“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被告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判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2年以上,被告均应支付原告全部勘察设计费用,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全部内容来看,本条的意思表示应为原告是在已经全部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勘察设计费,且被告的上级部门不审批或项目停缓建的情形下,被告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2年以上的,应向原告应支付全部勘察设计费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不能理解为合同签订2年后,原告没有履行勘察设计工作被告也要支付全部勘察设计费。综合前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13日履约保证金756400元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达一年以上,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属建设工程类合同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置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比较恰当,因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一至五年的贷款利率为4.75%,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37996元【756400元×(4.75%÷365天)×386】。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大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两江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泸州长江生态湿地新城北部核心区整体城镇化建设项目—北部核心区农村居民城镇化转移安置点项目勘察设计合同》;
二、被告泸州两江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大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7996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大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2元,由原告四川省大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6262元,被告泸州两江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3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永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