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4925号
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4号。
法定代表人:宫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万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5幢902—B。
法定代表人:唐虞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天祥,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万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柳,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天祥、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资金6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249209元(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0.5083%月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0.5083%月利率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0.5083%月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0.5083%月利率计算;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0.5083%月利率计算),及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归还垫付资金之日的利息(按0.5083%月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7431.8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因保全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签订了《出口合作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名义对外联系和承揽出口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对外合同金额每个美元0.05元人民币的手续费。为支持接到订单后的被告的前期启动工作,原告同意支付相应的人民币作为预付款,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以垫付资金日起到归还资金日止,并按月利率0.5083%计算),被告保证原告提供前期启动工作的资金安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同意据实赔偿。被告通过原告接到订单后联系了案外人作为订单的生产商,原告在被告的签字认可下陆续向案外人支付了前期启动工作资金65万元整。后续工作由被告安排进行,但其并未向原告告知订单的完成及出口情况。经过原告再三催问,被告员工***作为被告的员工,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陈述了事情的发展经过,并且自愿对被告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垫付资金及手续费,被告均不予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垫付资金的关系,所述垫付65万元与原告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可以显示,涉案款项发生在***与原告之间,但***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的全部诉求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出口合作协议书》、证据三《付款联系单》、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据四《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售货确认书》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津万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1月4日签订《出口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名义对外联系和承揽出口业务,年出口额为400万美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对外合同金额每个美元0.05元人民币的手续费;为支持乙方在收到国外订单后的前期启动工作,甲方同意在乙方提供国外客户开给乙方的信用证50%的相应人民币作为预付款,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以垫付资金日起到归还资金日止,并按月利率0.5083%计算)。乙方负责联系客户、工厂并按照甲方要求对客户进行审核,保证以甲方名义联系的对外出口业务的真实合法性及操作过程的守法遵规。保障甲方提供前期启动工作的资金安全,对使用公司资金的国外客户要认真进行信用审核,并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在货物出口后,支付给甲方出口合同金额80%货款,如因非甲方责任给甲方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乙方同意据实赔偿。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原则性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如有具体实质性业务合作,甲、乙双方将按本协议的原则再行签订相关的代理出口协议予以细化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2012年7月17日,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与LF北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售货确认书》,编号分别为2012TVYMR-066、2012TVYMR-067、2012TVYMR-068。销售总额为348636美元。
2012年7月24日,被告天津万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联系单载明发票号:TVY12-055童夹克(***)2012TVYMR-066,067,068;收款单位:冀州市琦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金额70000元;备注:面料款。2012年7月25日,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向案外人冀州市琦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转账70000元。2012年7月31日,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付款联系单载明发票号:TVY12-055童夹克(***);收款单位:冀州市琦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金额100000元;备注:面料款2012TVYMR-066,67,68。2012年7月31日,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向案外人冀州市琦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000元。2012年8月10日,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付款联系单载明发票号:TVY12-054童夹克(***);收款单位:冀州市琦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金额60000元;备注:面料款2012TVYMR-067。2012年8月13日,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向案外人冀州市琦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转账60000元。2012年8月20日,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付款联系单载明发票号:TVY12-054童夹克(***);收款单位:冀州市琦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金额100000元;备注:面料款2012TVYMR-067。2012年8月22日,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向案外人冀州市琦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000元。2012年9月3日,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付款联系单载明发票号:BP2012055,056童夹克(***);收款单位:冀州市琦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金额320000元;备注:面料款2012TVYMR-067,068。2012年9月4日,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分两次向案外人冀州市琦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30000元、190000元。被告公司员工张雯、法定代表人唐虞鸣均在上述付款联系单“经办人”、“经理签字”处签字。
原告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后于2014年12月10日变更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名义对外联系和承揽出口业务。原告公司同意提供相应业务的预付款,被告公司要承担原告公司垫付资金的利息。后原告公司分别与买方LF北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TVYMR-066、067、068的三份《售货确认书》,出售货物为棉服等。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虞鸣及工作人员张雯签署《付款联系单》后,原告公司依据付款联系单向案外人冀州市琦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分次支付前述合同项下面料款共计650000元。结合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付款联系单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签字以及备注的合同号等,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向案外人付款的行为系在被告公司指令下进行的预付款行为。故原告已尽合同中关于允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约和代为付款的义务。对该预付款,被告公司应予以返还,并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按月利率0.5083%计付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续费17431.8元的主张。双方虽然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对外合同金额每个美元0.05元人民币的手续费,但该手续费的支付应以对外合同履行完毕为前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编号为2012TVYMR-066、067、068的三份《售货确认书》均已经履行完毕。在对外合同仅有签订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手续费,显然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就预付款的返还,双方并未约定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提起本案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按约定返还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万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预付款650000元及利息249209元,并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083%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8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万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3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福成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黎增堂
书 记 员 杨宝鹏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