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山南措隆旭月建筑有限公司

刘嘉嘉与西藏山南措隆旭月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藏0502民初7号
原告:刘嘉嘉,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西藏拉萨市。
被告:西藏山南措隆旭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山南市。
法定代表人:达娃它青,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刘嘉嘉与被告西藏山南措隆旭月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原告刘嘉嘉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嘉嘉以被告西藏山南措隆旭月建筑有限公司私下已向其支付挖机租赁费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嘉嘉撤诉。
案件受理费321.25元,减半收取计160.62元,由原告刘嘉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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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普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