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渝0113民初15569号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康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田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大方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重庆惠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建司)、简兵、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兴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雪松独任审判。康田劳务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就案涉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华造价公司)就康田劳务公司申请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21日,康华造价公司作出重康华鉴报字(2020)14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本案鉴定程序终结。期间因工作调整,由审判员潘雪松变更为审判员丁希来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遂于2020年9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丁希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如琴、刘思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12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田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纲与被告大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婉香、吴建军,惠邦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超、李萍,简兵,渝兴建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星、赵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围绕康田劳务公司诉请、事实与理由以及大方公司、惠邦建司、渝兴建投公司、简兵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中的合同效力问题;2、案涉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主体问题。现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相关合同效力问题
首先,渝兴建投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大方公司、中太建设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案涉项目系总承包单位。大方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与渝兴建投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后,其分别与惠邦建司签订了大惠承包协议、中惠承包协议,将案涉项目非法转包给惠邦建司组织实施,未将上述承包协议报渝兴建投公司审核确定,违反了总包合同中关于“承包人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应按国家、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报监理、发包人审核确定”的约定。大方公司、中太建设公司分别与惠邦建司签订了大惠承包协议、中惠承包协议后,大方公司、中太建设公司分别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提交另案答辩意见均明确表示未参与案涉项目施工或者未承接案涉项目,由惠邦建司负责实施,惠邦建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等,而惠邦建司未取得承接案涉项目的资质实为借用大方公司、中太建设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项目施工,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情形,故大方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分别与惠邦建司签订的大惠承包协议、中惠承包协议,均应为无效合同。同理,惠邦建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又承包给简兵负责组织实施,简兵系自然人亦无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惠简承包协议,亦属于无效合同。
其次,本案中康田劳务公司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施工相应资质,但惠邦建司通过借用大方公司和中太建设公司的资质获得案涉项目施工后与康田劳务公司签订惠康劳务协议,且惠邦建司庭审陈述其将案涉工程又承包给简兵负责施工完毕并签订惠简承包协议,惠康劳务协议系简兵以其名义与康田劳务公司签订,结合康田劳务公司庭审中关于“简兵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即负责施工中劳务作业安排、项目实施、工程签证以及工程结算和款项支付审批,简兵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陈述,故惠康劳务协议亦应属于无效。
再次,大方公司与康田劳务公司签订了大康劳务协议,大方公司庭审陈述其与中太建设公司分别将承接的工程转由惠邦建司负责实施,惠邦建司为便于以大方公司名义实施案涉项目的具体工作,惠邦建司要求大方公司与康田劳务公司签订大康劳务协议,但大方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工程管理和款项支付,大康劳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康田劳务公司于庭审中认可从劳务协议的洽谈、签订,施工队伍进场、项目实施、款项支付,均由惠邦建司、简兵与其沟通并实施,未履行大康劳务协议,故本院对大康劳务协议的合同效力不作评述。
综上,案涉工程中的大惠承包协议、中惠承包协议、惠简承包协议、惠康劳务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主体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康田劳务公司与大方公司、惠邦建司签订大康、惠康劳务协议后,大方公司认为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工程管理和工程款支付即大康劳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康田劳务公司与惠邦建司认可案涉工程履行的是惠康劳务协议而非大康劳务协议,故康田劳务公司的劳务协议相对方应为惠邦建司;康田劳务公司与惠邦建司均认可简兵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简兵亦同意与惠邦建司承担连带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故康田劳务公司要求惠邦建司、简兵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方公司、中太建设公司系案涉项目总包施工单位,均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由惠邦建司施工后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及管理,大方公司与康田劳务公司均陈述未履行大康劳务协议,故康田劳务公司要求大方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康田劳务公司与惠邦建司、简兵三方签订确认支付协议已确定案涉工程总金额10143469.80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已付7943469.80元,尚欠2200000元,故康田劳务公司诉请惠邦建司、简兵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符合三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康田劳务公司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渝兴建投公司系涉案项目发包人,大方公司、中太建设公司系涉案项目施工单位,渝兴建投公司应付案涉项目工程款7890387.29元。大方公司、中太建设公司于案涉项目完工后签订结算协议和工程款金额确认书,明确载明:中太建设公司完成工程总产值21000000元,大方公司完成工程总产值27106496.73元;中太建设公司完成工程总产值21000000元工程价款发票已开具给渝兴公司,工程款已全部收取完毕;……现双方一致同意,工程款未付部分7890387.29元由渝兴公司直接支付大方公司,中太建设公司不再参与。惠邦建司、大方公司庭审陈述中太建设公司已全额收取案涉项目款项,渝兴建投公司应付款项为大方公司应收案涉项目款项,且中太建设公司在7750案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中否认承接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经庭审查明案涉项目系惠邦建司借用大方公司、中太建设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项目系工程实际施工单位,惠邦建司就渝兴建投公司应付款项应为大方公司施工部分款项的陈述,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康田劳务公司诉请渝兴建投公司在欠付大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工程款2200000元的支付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康田劳务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太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方公司原名重庆大方园林景观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23日变更为现用名称。2011年7月11日,大方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渝兴建投公司拟建的案涉项目;同年10月11日,渝兴建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大方公司、中太建设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作为承包人)就案涉项目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其中主要约定:签约合同价为本工程实行由巴南区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公室审定的最高限价下浮5.3%为合同价,其暂估价70000000元等;同时专用合同条款约定,4.3.2承包人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应按国家、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报监理、发包人审核确定;17.3.2政府投资进度款支付方法,本工程发包人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工程进度达到工程总量的50%,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60%(含第一次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5%(含第一次、第二次付款);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等。
2011年7月20日,大方公司(作为甲方)与惠邦建司(作为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大惠承包协议,主要约定:1.5工程造价(暂定)700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其中园林绿化约30000000元以上)市政建筑及其它项目由其它单位完成,非甲方起票部分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2.1项目部成立由乙方指派项目经理一名,技术负责人一名,其它相关项目人员由乙方组织安排有同等资质的相关专业人员共同组织并报甲方审核备案等;2.2项目实施由乙方全面负责,并筹措项目实施所需所有资金,对项目盈亏执行负责等;2.6乙方全面负责本工程项目的管理及事务,承担由本工程引起的一切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经济及治安刑事责任,按规定承担工程前期所发生的经营等各种费用,自行缴纳建设方(业主)要求的工程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以及各种为保证工程正常开展的费用和缴纳税费;5.2工程款收取与支付:由甲方开具工程发票交业主,工程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待资金到账后,甲方扣除开票金额3%的管理费和相应税款、保证金后,费用(乙方应交的所有费用),甲方依据乙方出具承诺、设备等额有效发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起票的账户上等等。同年10月17日,中太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惠邦建司法定代表人李哲先(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中惠承包协议),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合同竣工验收的方式承包;乙方按工程结算价款的1.5%上交甲方管理费,管理费在合同签订后分次缴纳,结算时多退少补;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并承担全部责任,乙方自愿承担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及时等原因造成本项目停工或终止合同所带来的有关风险等。惠邦建司作为担保人于该合同上签章。次日,李哲先与惠邦建司签订转让协议,将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由惠邦建司承担。
2011年7月3日,惠邦建司(作为甲方)与简兵(作为乙方)就案涉工程惠简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从大方公司和中太建设公司处承接了案涉项目,甲方将项目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完成该项目;乙方作为独立核算实体,自主经营,并对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经营成果承担责任;乙方应向甲方上交本工程合同价1%的管理服务费,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等;履行合同期间,所有工程资金必须进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取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委派人员费用、税费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等。
2011年8月8日,康田劳务公司(作为乙方)与惠邦建司、大方公司(作为甲方)分别签订了内容一致的惠康劳务协议、大康劳务协议,其中主要约定:承包工种及事项:案涉工程劳务工程(包人工、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乙方自愿承包甲方以上工程,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甲方的安排和领导下进行施工,遵守甲方关于工程施工的规章制度(详见附件〈工程管理细则〉),服从甲方对工程的管理。紧急情况下,甲方要求乙方立即执行的指令或乙方虽有异议,但甲方决定仍继续执行的指令,乙方应予执行,因执行指令错误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甲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3.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和甲方的质量要求进行施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甲方提供质量验收规范)。如质量不符合要求,必须返工重做,返工不另计劳务费,且返工所需材料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从劳务费中相应扣减。若乙方返工后作出的产品/工艺仍无法达到甲方或者业主的质量验收标准或者甲方认为乙方在安全、工期、质量等方面确有不能满足甲方要求时,乙方应当无条件退场,甲方仅需按60元/人/天(或同期社平工资)根据实际做工天数支付劳务费。4.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由乙方负责清理并搬运至甲方指定的垃圾堆放地点;若乙方不清理搬运,甲方可请人清理搬运,费用由乙方承担;……10.劳务费包干价款:详见《劳务专业分包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注:除本条价款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施工中发生的机械、运输费、场地费、措施费等均已包含在本包干价内。12.工期:2011年9月25日前必须完成A区的工作内容,其余几个区于2011年12月25日前结束工作,提前完工不奖不惩等。13.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进度款详见承诺函。14.结算条款;《人工费结算审批流程》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方为有效结算文件。15.验收:非经甲方就专门验收事项签字确认,工程即未完工、未验收等。协议附件三承诺函载明:单项名称、工作内容、人工单价、辅材单价、包干价、执行单价;第29项“水电安装-材料按实核价”约定“以所有景观面积计算,配电箱、灯具、线缆、线管、阀门、喷头、水泵、给、排水管、管件、波纹管、水篦子、盖板、消火栓等均属于主材”;同时备注:1.材料下车及二次转运,2.领出材料现场保管,5.工程量按现场收方结算,6.本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辅材(按工作内容约定的,满足施工图要求)、机械等。备注说明:2.工程量由业主签字核定的实际量为准;6.费用支付方式:人工费每月28日之前甲方收方计量,次月15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预算金额的80%,剩余部分一年内,按二个季度平均付完;材料费根据主合同,工程乙方产值完工一半10日内支付其总产值的30%,工程完工10日内支付总产值的60%,剩余部分一年内,按四个季度平均付完;工程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退还。
2015年6月16日,康田劳务公司向大方公司、惠邦建司分别发出《关于要求尽快支付进度款及允许进场施工的函》(以下简称复工函),惠邦建司于次月1日回函称其仅是应大方公司委托代为向康田劳务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函件所涉工程项目与其无关。2015年6月30日,大方公司向康田劳务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康田劳务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回函称其于当月6日收到解除通知书,同意解除劳务协议。2015年7月6日,康田劳务公司撤出施工现场。2015年8月10日,康田劳务公司向大方公司报送《龙洲湾步行街景观工程结算书》、《龙洲湾步行街景观工程核价单》、《龙洲湾步行街景观工程签证资料》及图纸。随后,大方公司以康田劳务公司需补充提交其所采购原材料的厂家品牌、规格、合格证、采购合同复印件以及发票等资料为由,函告康田劳务公司无法进行结算。康田劳务公司对此回函予以驳斥,称依照合同约定其不存在提供或承担任何主辅材料的情形,无法提供自购产品的相关合同及票证。
康田劳务公司与大方公司解除合同后,未能就案涉工程量收方和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康田劳务公司遂提出如上诉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康田劳务公司对其承建案涉工程提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康华造价公司就康田劳务公司申请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康华造价公司作出鉴定意见,载明:一、康田劳务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劳务费确定性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0852539.16元(其中包括中太建设公司与康田劳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截止2011年9月17日前所有机械费和零星费用等全部费用按1230000元),同时载明据渝兴建投公司提供竣工图计算确定性的工程造价为11705632.54元。康田劳务公司质证认为确定性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中应增加的费用事项427305.78元,其中:1.消防栓改造的土石方开挖、恢复及消火栓安装,涉及费用232000元;2.大方公司未签字认可签证单费用108687.01元;3.下车及二次转运费290元;4.除渣费用4083.20元;5.火锅节平场费用10738.70元;6.机械台班、残疾人坡道回填土方、炮机破碎沥青路面费用较低应调增64952.87元;7.托盘损坏增加费用材料下车及二次转运费6554元。惠邦建司质证认为确定性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中应减少的费用1063282.89元,其中:1.工程机械台班进行了签证,不应计算碎石垫层人工费815637.12元;2.包干单价项目以外对比定额价下浮,材料价应按合同约定共同核价,或按当时的市场采购价计算104861.17元;3.鉴定金额中包含A区、C区、D区水井混凝土浇筑人工费已包含在补充协议1230000中,不应计算费用5862.89元;4.C区、F区水电安装不应计算安装费136921.71元。二、选择性的工程造价2544512.98元,其中:1.公证书照片显示未施工部分金额44865.90元、9943.58元;2.竣工图中设计变更涉及798031.99元;3.竣工图未显示水电安装费用18353.80元;3.大方公司与渝兴建投公司签证单部分金额1185911.05元;6.市政管网开挖台班5564.72元;7.人工夯实、平整场地和土石方开挖费用428089.25元;7.水电安装争议价款53752.69元。康田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应将选择性的工程造价计入案涉工程造价,惠邦建司质证认为选择性的工程造价部分施工内容并非康田劳务公司施工完成,不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同时鉴定意见中其他说明载明:康田劳务公司撤出现场后,大方公司委托了第三方对龙洲湾商业步行街后期未完工程进行了维修整改施工作业,产生的费用216201.50元;等等。康田劳务公司垫付鉴定费188000元。
本案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康华造价公司人员陈述:1.康田劳务公司与大方公司或者惠邦建司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收方和康田劳务公司未施工完毕的事实,本次确性造价以大方公司与业主单位渝兴建投公司签字确认的竣工图计算案涉工程造价;2.案涉工程造价无法区分土建施工部分价款和景观施工部分价款;3.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已单列同时进行说明。
另查明,康田劳务公司与大方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康田劳务公司进场施工时间为2011年8月,撤场时间为2015年7月6日。惠邦建司陈述支付康田劳务公司工程款8043258.99元(其中大方公司代为支付800000元);康田劳务公司认可收取工程款7943469.94元,剩余99789.15元由14笔现金支付组成,但签字人员并非其公司人员,不予认可。
2015年7月10日,重庆市巴南公证处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证据保全,拍摄照片93张后刻制光盘,出具(2015)渝巴证字第259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拍摄照片显示施工现场部分未施工完毕,未进行清运垃圾等事实。
再查明,康田劳务公司曾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方公司、惠邦建司立即履行结算义务。康田劳务与大方公司在该案中一致确认大方公司为劳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本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137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791判决),判决大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与康田劳务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大方公司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中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渝05民终3435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3435号裁定),认为工程款的结算属于不可诉的事实行为,康田劳务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具体,不符合起诉的条件,遂裁定驳回康田劳务公司的起诉。
2019年9月25日,案涉项目经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渝中平[2019]第1809号结算审核报告,主要载明:该工程合同计划工期168日历天,实际于2011年7月12日开工,2011年10月30日暂停施工,2014年12月23日复工,2015年2月15日竣工,时间跨度1316日历天,期间因设计变更和项目提档升级停工1151日历天等;审核结论:本项目送审金额79325748.43元,经审查审定金额为48106496.73元,审减金额为31219251.70元。主要审核内容如下:1、拆除部分,核减费用约490330元;2、绿化部分,核减费用130200元;3、景观部分,核减费用17789100元;4、景观土石方部分,核减费用241600元;5、给排水部分,核减费用1404600元等。
2019年10月11日,大方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内部结算(以下简称大中结算协议),载明案涉项目甲方结算总造价48106496.73元,其中,中太建设公司完成工程总产值21000000元,大方公司完成工程总产值27106496.73元。同时,大方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签署工程款金额确认书,载明中太建设公司完成工程总产值21000000元工程价款发票已开具给渝兴公司,工程款已全部收取完毕;大方公司完成工程总产值27106496.73元,工程价款发票已开具给渝兴公司,截止目前渝兴公司已付工程款19216109.44元,未付工程款7890387.29元;现双方一致同意,工程款未付部分7890387.29元由渝兴公司直接支付大方公司,中太建设公司不再参与。大方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均于结算协议、确认书上签章予以确认。
2020年2月3日,大方公司与惠邦建司签订内部结算协议(以下简称大惠结算协议),主要约定:经确认双方共同完成产值为27106496.73元,扣除审计费516109.44元后,共同结算金额26590387.29元等;截止目前以大方公司名义开票尚有应收款7890387.29元(已开票)未办理收取,其中应由惠邦建司收取金额7347335.78元,同时包含惠邦建司应付康田劳务公司劳务费暂定500万元(支付金额以法院最终判决为准)等。
2020年1月17日,惠邦建司(作为甲方)与简兵(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以下简称惠简结算协议),主要约定:截止2020年1月17日双方共同确认案涉项目结算价款47261786.83元,已付工程款39320000元中包含了甲方已扣款15000000元;双方确认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余额7944612.43元,该应付款在甲方收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等。
2020年10月22日,中太建设公司就简兵诉惠邦建司、大方公司、中太公司、渝兴建投公司、康田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20)渝0113民初7750号案(以下简称7750案件)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主要意见为:中太建设公司未承接案涉项目,简兵无权向其主张任何权利;简兵既不是公司员工,也未经公司授权,与中太建设公司无关。中太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要求判决驳回简兵的诉讼请求。
2020年11月20日,大方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大方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的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此后,大方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再分别将承接的工程转由惠邦建司负责实施,惠邦建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康田劳务公司系惠邦建司选聘的劳务分包单位,双方签订惠康劳务协议。惠邦建司为便于以大方公司名义实施项目具体工作,惠邦建司要求大方公司与康田劳务公司签订大康劳务协议,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据大惠承包协议约定,大方公司收到渝兴建投公司支付款项后,扣除管理费,再按惠邦建司的指示付款。从劳务协议的洽谈、签订,施工队伍进场、项目实施、款项支付,均由惠邦建司与康田劳务公司沟通并实施,故康田劳务公司履行的惠康劳务协议,应当由惠邦建司承担康田劳务公司的劳务费的支付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康田劳务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作为甲方)与惠邦建司(协议方,作为丙方)、简兵(实施方,作为丁方)于2020年12月13日签订《最终价款确认和支付协议》(以下简称确认支付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价款确认:经各方确认甲方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0143469.80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已付款7943469.80元,尚欠工程款220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此欠款为甲方的最终应收全部款项。第二条、支付方式:鉴于对渝兴建投公司尚欠总承包单位工程款债权的保全,丁方系第一顺位,甲方系第二顺位。为了保障甲方的利益,丁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第一条所列欠付工程款金额对应额度的保全并放弃前述额度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便乙方、丙方、丁方共同通过渝兴建投公司足额向甲方支付工程欠款等;第三条、清偿效果,各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后,甲方不再主张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任何费用)等等。康田劳务公司、惠邦建司、简兵分别于确认支付协议上签章、签字予以确认。大方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即乙方未于该协议上签章,其认为其转包给惠邦建司后未参与施工,不应承担康田劳务公司的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康田劳务公司、惠邦建司、简兵均当庭陈述大方公司未在确认支付协议上签章,但均认可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剩余工程价款金额及支付等约定以该协议为准。
康田劳务公司遂追加简兵为本案被告,并要求简兵与惠邦建司连带支付其案涉工程款项,同时当庭降低诉讼请求要求惠邦建司、简兵连带支付案涉工程款2200000元,并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鉴定费。
惠邦建司与简兵、康田劳务公司于庭审中确认:简兵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即负责施工中劳务作业安排、项目实施、工程签证以及结算和款项支付审批等,简兵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康田劳务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大康、惠康劳务协议,工作联系函,解除通知书,工程签证资料,结算审核报告,鉴定意见书,判决书、确认支付协议等;
大方公司提交:大惠承包协议及结算协议;
惠邦建司提交;中惠承包协议,大惠承包协议及结算协议,大康劳务协议,惠康劳务协议,工作联系函,工程签证资料、解除通知书,公证书,,竣工图,监理通知,劳务花名册,付款凭证及银行回单等;
简兵提交:惠简承包协议及结算协议,监理证明,大中结算协议及工程款金额确认书,中太建设公司答辩状等;
渝兴建投公司提交: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凭证及借条。
一、被告重庆惠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兵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康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大方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重庆康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2200000元的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康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重庆惠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兵、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8000元,共计217400元。由原告重庆康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希来
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法官 助理 宋 刚
书 记 员 廖荣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