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7750号
原告:**,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央权,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100号18-8、18-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073004X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2号2幢附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89681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重庆华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大方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70号2幢2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395866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8745312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兴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大方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第三人大方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且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央权,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会,第三人大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90387.29元并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5690387.29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为止);2.被告渝兴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确认原告对其实际施工完成的龙洲湾步行街项目工程部分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原告承接被告**公司承包的龙洲湾步行街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劳务经营协议》,因各种原因,工程于2011年10月底停止施工,于2014年12月23日复工,2015年2月竣工。案涉项目于2019年9月经巴南区审计局审计,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项目工程价款为48106496.73元。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确定工程价款为47261786.83元,欠付工程款7944612.43元。被告渝兴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渝兴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审理中,原告将诉请的工程款调整为5690387.29元。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互不主张违约责任,**确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同意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其利息。
被告渝兴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由渝兴公司发包,承包人为大方公司和中太公司,原告及**与渝兴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在原告起诉前第三人**公司也提起诉讼,并且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渝0113执保676号之一冻结了大方公司在我司的应收工程款4977194.55元;涉案项目通过多次协调及最终审计,工程总价款为48106496.73元,已支付款项为39700000元,扣除多出的审计费用516109.44元,实际未付金额为7890387.29元;扣除已经支付以及按照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3民初15569号应当支付的金额,被告渝兴公司就案涉项目尚欠工程价款为5690387.29元,但需要法院确认支付对象;从2017年**公司起诉890余万元即将渝兴公司列为被告,而且审计价款是在2019年9月30日才最终确定,因此渝兴公司在无法确定支付对象的前提下是无法正常支付给总承包方,渝兴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利息。
第三人大方公司,原告是否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清楚,即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本案判决渝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与渝兴公司建立合同的系大方公司和中太公司,且中太公司在另案查明的事实中可以证明已无应收工程款,渝兴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全部为大方公司的应收工程款,由于本案是**公司欠款导致,故渝兴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大方公司向**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款项。
第三人**公司,本案审理应当以(2017)渝0113民初15569号案件为依据,该案判决书已经认定**公司、**应连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20万元,第三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渝兴公司应当在欠款220万元范围内向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太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寄送答辩状如下:第三人中太公司未承接案涉项目,原告既非其公司员工,亦未经其授权,该案与其无关,原告无权向中太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大方公司原名重庆大方园林景观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23日变更为现用名称。2011年7月11日,大方公司与中太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渝兴公司拟建的案涉项目;同年10月11日,渝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大方公司、中太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作为承包人)就案涉项目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其中主要约定:签约合同价为本工程实行由巴南区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公室审定的最高限价下浮5.3%为合同价,其暂估价70000000元等内容。
2011年7月20日,大方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联合经营项目管理协议》,主要约定:1.5工程造价(暂定)700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其中园林绿化约30000000元以上)市政建筑及其它项目由其它单位完成,非甲方起票部分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2.1项目部成立由乙方指派项目经理一名,技术负责人一名,其它相关项目人员由乙方组织安排有同等资质的相关专业人员共同组织并报甲方审核备案等;2.2项目实施由乙方全面负责,并筹措项目实施所需所有资金,对项目盈亏执行负责等;2.6乙方全面负责本工程项目的管理及事务,承担由本工程引起的一切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经济及治安刑事责任,按规定承担工程前期所发生的经营等各种费用,自行缴纳建设方(业主)要求的工程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以及各种为保证工程正常开展的费用和缴纳税费;5.2工程款收取与支付:由甲方开具工程发票交业主,工程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待资金到账后,甲方扣除开票金额3%的管理费和相应税款、保证金后,费用(乙方应交的所有费用),甲方依据乙方出具承诺、设备等额有效发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起票的账户上等等。同年10月17日,中太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中***协议),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施工合同竣工验收的方式承包;乙方按工程结算价款的1.5%上交甲方管理费,管理费在合同签订后分次缴纳,结算时多退少补;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并承担全部责任,乙方自愿承担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及时等原因造成本项目停工或终止合同所带来的有关风险等。**公司作为担保人于该合同上签章。次日,***与**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
2011年7月3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就案涉工程《劳务经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从大方公司和中太公司处承接了案涉项目,甲方将项目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完成该项目;乙方作为独立核算实体,自主经营,并对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经营成果承担责任;乙方应向甲方上交本工程合同价1%的管理服务费,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等;履行合同期间,所有工程资金必须进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取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委派人员费用、税费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等。
2011年8月8日,**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大方公司(作为甲方)就案涉工程劳务工程(包人工、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分别签订了内容一致的**劳务协议、大康劳务协议。2015年6月30日,大方公司向**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回函称其于当月6日收到解除通知书,同意解除劳务协议。2015年7月6日,**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后因双方未能就案涉工程量收方和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公司遂将起诉大方公司、中太公司、**公司、渝兴公司及**等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7)渝0113民初155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大方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2200000元的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19年10月11日,大方公司与中太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内部结算(以下简称大中结算协议),载明案涉项目甲方结算总造价48106496.73元,其中,中太公司完成工程总产值21000000元,大方公司完成工程总产值27106496.73元。同时,大方公司与中太公司签署工程款金额确认书,载明中太公司完成工程总产值21000000元工程价款发票已开具给渝兴公司,工程款已全部收取完毕;大方公司完成工程总产值27106496.73元,工程价款发票已开具给渝兴公司,截止目前渝兴公司已付工程款19216109.44元,未付工程款7890387.29元;现双方一致同意,工程款未付部分7890387.29元由渝兴公司直接支付大方公司,中太公司不再参与。大方公司与中太公司均于结算协议、确认书上签章予以确认。
2020年1月17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主要约定:截止2020年1月17日双方共同确认案涉项目结算价款47261786.83元,已付工程款39320000元中包含了甲方已扣款15000000元(用于甲方支付第三方的工程款,含已付款、未付款、风险费用等款项,双方互不退补),乙方在该项目施工期间以其名义向外借款签订的合同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双方确认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余额7944612.43元,该应付款在甲方收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等。
**公司与**、**公司在(2017)渝0113民初15569号案件庭审中确认:**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即负责施工中劳务作业安排、项目实施、工程签证以及结算和款项支付审批等,**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确认,本案所涉工程除**公司施工部分外,其余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并经质证的《联合经营项目管理协议》《工程总承包合同》《劳务经营协议》、**劳务协议、大康劳务协议、(2017)渝0113民初15569号民事判决书、大中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渝兴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第三人大方公司、中太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案涉项目系总承包单位。大方公司与中太公司与渝兴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后,其分别与**公司签订了大***协议、中***协议,将案涉项目非法转包给**公司组织实施,未将上述承包协议报渝兴公司审核确定,违反了总包合同中关于“承包人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应按国家、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报监理、发包人审核确定”的约定,而**公司未取得承接案涉项目的资质实为借用大方公司、中太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项目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大方公司与中太公司分别与**公司签订的大***协议、中***协议,均应为无效合同。同时,**公司将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又发包给**负责组织实施,**系自然人亦无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经营协议》亦属于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2月15日竣工,并由重庆市巴南区审计局作出巴审报[2019]33号审计报告,被告**公司亦同意支付原告诉请款项,原告自愿将结算款项调整为5690387.29元,系其权利处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确认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余额7944612.43元,该应付款在甲方收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现庭审查明,**公司在结算之后并未新收到案涉工程的款项,故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渝兴公司在欠付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问题,**公司、大方公司庭审陈述中太公司已全额收取案涉项目款项,渝兴公司应付款项为大方公司应收案涉项目款项,且中太公司亦否认承接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渝兴公司、**公司、大方公司及**公司对渝兴公司扣除(2017)渝0113民初15569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公司应得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5690387.29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渝兴公司在欠付大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工程款5690387.29元的支付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对其实际施工完成的龙洲湾步行街项目工程部分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
第三人中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90387.29元;
二、被告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欠付被告重庆大方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工程款5690387.29元的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32.71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6632.71元,由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公司在履行前述案款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衽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